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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所购茅台酒不是瓷瓶 消费者告经营者欺诈

  • 日期:2018-01-2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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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艳清因与被上诉人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8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艳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艳清购买涉案商品时,酒便利公司销售员称酒瓶材质为瓷瓶,并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为蓝色瓷瓶;后经北京市某珠宝检测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玻璃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酒便利公司构成欺诈。

酒便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艳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酒便利公司具有合格的销售白酒资质,且已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第二,刘艳清是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酒便利公司未对刘艳清实施过欺诈行为,刘艳清称酒便利公司欺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酒便利公司退还购货款25000元;2.请求判令酒便利公司三倍赔偿75000元,合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刘艳清在酒便利公司购买了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飞天茅台宝蓝版、53°vol、500ML)10瓶,单价2500元,共支付货款25000元。同日,酒便利公司向刘艳清共开具了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25000元。上述四张发票备注栏均标注:“53°飞天茅台宝蓝版500ml(蓝色瓷瓶)”。2017年7月30日,刘艳清将涉案商品外包装瓶送至北京市某珠宝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饰品名称:玻璃瓶主石:玻璃”。一审庭审中,刘艳清称,因店员称涉案商品为瓷瓶,具有收藏价值,才予以购买。

一审庭审中,酒便利公司申请证人孙某、王某、郭某、张某出庭作证。孙某称:其在酒便利公司三环新城店工作。2017年7月26日,有一位顾客前往其所工作的酒便利公司三环新城店购买茅台酒,这位顾客并非刘艳清。当时这位顾客仅询问了涉案同种茅台酒的酒瓶材质后进行了购买,并且要求孙某在发票上注明“蓝色瓷瓶”字样。孙某在不清楚酒瓶材质的情况下答复为瓷瓶,并在购物小票上手写了“蓝色瓷瓶”字样。后孙某经电话咨询供应商得知酒瓶材质为玻璃瓶。该顾客要求退货退款,并以向工商机关举报相威胁。因孙某害怕店铺被举报,当时便向该顾客垫付了现金办理了退货。王某称:其为酒便利公司员工。2017年7月28日购买涉案茅台酒时,刘艳清并不在场。当时顾客提出了酒瓶材质的问题,并要求在发票上标注“蓝色瓷瓶”。王某当时经请示店长,即在发票上标注了“蓝色瓷瓶”。郭某称:其为酒便利公司员工。2017年7月27日晚8时左右,有顾客购买涉案同种茅台酒,并要求在发票上标注“蓝色瓷瓶”字样。后经询问和请示不能开具,顾客要求退款,但按照公司规定不能退现金。双方协商不成,前往派出所解决。第二天,顾客将茅台酒拿走,不再要求开具标注“蓝色瓷瓶”字样的发票。购买过程中,顾客曾提到其与另一人在银河大街店购买涉案同种茅台酒。张某称:其为酒便利公司员工。2017年7月27日夜里,其接到区域经理电话,让其回店里拿钥匙,原因是有一位顾客因买酒开发票的问题前往派出所解决纠纷。当时该顾客声称其与另一位顾客前往银河大街店购买10瓶茅台酒,还在首经贸店也买过酒。

一审另查,GB/T18356-2007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贵州茅台酒》。GB/T10346-2006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艳清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发票、检测证书;酒便利公司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合同、发票、小票、GB/T18356-2007、GB/T10346-2006标准、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刘艳清从酒便利公司购买涉案商品,酒便利公司交付商品并向刘艳清开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案中,涉案商品为茅台酒,其主要内容为酒。根据一般常理,消费者购买酒是为饮用,其关注焦点不应在酒瓶的材质上。酒便利公司在发票上标注“蓝色瓷瓶”虽不符合实际情况,但该标注及外包装为何种材质,并不影响涉案商品使用用途的实现,亦不能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构成实质性误导。一审庭审中,酒便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及经营资质,且刘艳清未提交证据证实酒便利公司有其他隐瞒涉案商品真实属性等欺诈行为,加之“蓝色瓷瓶”字样并非酒便利公司主动标注,故,酒便利公司不构成欺诈。刘艳清要求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刘艳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刘艳清称酒便利公司未向其宣传酒瓶材质为瓷瓶,但其向酒便利公司询问酒瓶材质时酒便利公司隐瞒了酒瓶的材质;刘艳清还称其查看涉案商品后购买、并要求酒便利公司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标注蓝色瓷瓶,后酒便利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艳清从酒便利公司购买涉案商品,酒便利公司向刘艳清交付商品并开具购物小票及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刘艳清、酒便利公司一、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酒便利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刘艳清称在其向酒便利公司询问酒瓶材质时酒便利公司隐瞒了酒瓶的材质,构成欺诈;酒便利公司则称酒瓶材质是刘艳清要求标注的,其不存在故意隐瞒酒瓶材质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系刘艳清查看后购买,后酒便利公司向刘艳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应刘艳清要求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标注蓝色瓷瓶,结合消费者购买酒系为饮用的一般常识,在刘艳清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系因酒瓶材质,以及酒便利公司存在故意隐瞒酒瓶材质、诱使其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艳清关于酒便利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艳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艳清负担(已交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