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区玉润茗香茶艺馆,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南关社区剑山路66号秀湖正南门渝西跨境商品直购体验城LG层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6070UK0U。经营者:向雪,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北苑岩茶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景区天心村天心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L29550973F。上诉人胡勇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玉润茗香茶艺馆(以下简称玉润茶艺馆)、武夷山市北苑岩茶厂(以下简称北苑茶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玉润茶艺馆退还货款10500元并赔偿胡勇10500元,不要求北苑茶厂承担退款及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玉润茶艺馆承担。事实和理由:北苑茶厂在一审中否认案涉产品是出自该厂家,故涉案产品来源不明;涉案产品标注保质期3-5年不合法;胡勇已就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玉润茶艺馆辩称,胡勇在一审中未要求玉润茶艺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上诉请求对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我方不予认可;玉润茶艺馆进货渠道为九村茶叶市场吕静处,系批发商,吕静从厂家进货,故北苑茶厂否认与玉润茶艺馆认识是正常的;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玉润茶艺馆进行了专业审查并未进行处罚;胡勇系职业打假人,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胡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润茶艺馆退还货款10500元,并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北苑茶厂承担十倍赔偿赔偿105000元;3.诉讼费由玉润茶艺馆、北苑茶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胡勇以10500元的价格在玉润茶艺馆购买了“慧苑坑鐡羅漢”茶叶和“水帘洞肉桂”茶叶各三盒,并由销售人员向胡勇出具了一张收条。胡勇购买的涉案茶叶,每盒均分为三十小袋的独立包装。在茶叶的外包装正面标注有“重庆玉润茗香茶业武夷山北苑岩茶厂”等字样,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武夷岩茶(散茶)配料:茶树鲜叶产地:福建·武夷山执行标准:GB18745-2002生产许可证号:SC11435078206182贮存条件:避光.防异味保质期:3-5年生产商:武夷山北苑岩茶厂委托销售费用:玉润茗香茶业生产日期:2020年6月6日……”等内容。同时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实施之日起代替并废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武夷岩茶》GB18745-200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中,“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一、关于胡勇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争议。本案中,原审二被告均提出胡勇系职业打假人,不应按一般消费者对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胡勇在被告玉润茶艺馆处购买了涉案茶叶,双方因涉案茶叶的买卖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胡勇属于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二被告认为胡勇系职业打假人,不应按消费者对待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胡勇认为,涉案茶叶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875-2002,该标准中规定了:“产品自生产日期起保质期不超过18个月”,而购买的涉案茶叶上标注的保质期为3-5年,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茶叶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875-2002,但该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于200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后就被废除,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中,取消了对武夷岩茶保质期的限定。涉案茶叶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6日,应适用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同时涉案茶叶标注的保质期为3-5年,胡勇购买时,涉案茶叶尚在保质期内,故涉案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涉案茶叶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745-2002”,属标注瑕疵,并不影响涉案茶叶本身的食品安全或者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综上所述,胡勇诉称本案所涉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胡勇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勇承担。二审中,玉润茶艺馆举示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2.玉润茶艺馆经营者向雪与吕静的微信聊天记录,3.吕静与北苑茶厂张树发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4.北苑茶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江北区素源茶叶经营部(经营者吕静)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胡勇购买涉案茶叶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胡勇不属于消费者。胡勇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北苑茶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4、5,胡勇认可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2、3可与玉润茶厂陈述、证据4、5以及玉润茶厂在一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玉润茶艺馆从江北区素源茶叶经营部经营者吕静处购得涉案产品,吕静从北苑茶厂投资人张树发处购进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由吕静应向雪要求进行包装。江北区素源茶叶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茶具销售;其食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产品实物、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胡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起诉状“有笔误,应是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玉润茶艺馆称胡勇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经审查,胡勇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故其关于玉润茶艺馆退货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并未增加一审诉请,本院对玉润茶艺馆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北苑茶厂、江北区素源茶叶经营部具有茶叶的生产、销售资质,吕静购得涉案茶叶后应向雪要求包装好产品并制作标签,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且该事实与北苑茶厂在一审中关于“实物照答辩人已仔细核查,并非由答辩人售出的产品,涉案茶叶的标签也不是答辩人制作的。答辩人与玉润茶艺馆并不认识,无商业往来,更不存在委托销售的关系”的辩称并不矛盾。虽然涉案茶叶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875-2002,但该标准已被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GB/T18745-2006替代,后者取消了对武夷岩茶保质期的限定。涉案茶叶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6日,标注保质期3-5年并不违反GB/T18745-2006的规定,胡勇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并未超过其标注的保质期,故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745-2002”,应系标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胡勇陈述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其自称投诉内容为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目前尚不知晓处理结果,因其投诉举报内容与本案诉请不完全对应,故现并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处理结果将对本案处理产生影响。根据在案证据,胡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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