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旅广场裙楼。
法定代表人:范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瑜,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
上诉人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侨城分店)因与被上诉人林宝瑜、原审被告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尔玛华侨城分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宝瑜价款人民币10元”的判决内容,驳回林宝瑜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产品未在标签中标注、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可确定为属于标签瑕疵;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可要求退换货物,被告应将货款退还原告”。沃尔玛华侨城分店在法定上诉期内已于2018年1月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粵0305民初2056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2017)粤0305民初20567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将原判决第5页第二十、二十一行“涉案产品未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补正为“涉案产品未在标签中标注人参每日食用限量和人参的总含量”。沃尔玛华侨城分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判定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符合企业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以下称“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且涉案产品在其标签上确实?标注了符合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要求的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因此,沃尔玛华侨城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标签瑕疵,沃尔玛华侨城分店销售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退还林宝瑜货款。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标签已经注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使用”、“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一罐,开启即饮”。该标注符合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关于产品标签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要求。2.涉案产品由厦门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在其生产所适用的企业标准《能量型维生素运动饮料Q/XMKL0006S》中,明确引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作为规范文件(见沃尔玛华侨城分店证据1》。说明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包括产品标签要求)遵循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一审法院判定标签符合上述食品标准的相应规定。深圳五个区级法院(包括罗湖区、龙岗区、南山区、宝安区、盐田区法院)均已判定涉案产品标签符合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及上述食品标准。3.根据援引食品标准及沃尔玛华侨城分店的证据包括针对厦门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Q/XMKL0006S)生产的涉案产品标签检测报告(见沃尔玛华侨城分店证据2),涉案产品的标签均符合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的要求。4.一审判决对人参含量标注的要求认定存在自相矛盾。根据《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不存在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如人参(人工种植)的情况,不需定量标识涉案产品中的人参(人工种植)的含量】。根据沃尔玛华侨城分店证据6广东省食品安全学会出具的关于魔爪能量维生素运动饮料中人参(人工种植)含量事宜的专家意见也确认“涉案产品未标注人参(人工种植)的具体含量,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一审判决第5页也已明确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特别强调含有或添加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情况,故涉案产品未标注人参的具体含量,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根据一审判决自身的推理,未标注人参含量不构成标签瑕疵。尽管上述四点在(2017)粵0305民初20567号判决书中第3、4、5页均予以认定,判决最后仍然认定涉案产品因未在标签中标注人参每日食用限量和人参的总含量而存在标签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沃尔玛华侨城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标签瑕疵,沃尔玛华侨城分店销售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退还林宝瑜货款。因此,沃尔玛华侨城分店请求二审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并撤销(2017)粵0305民初205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驳回林宝瑜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宝瑜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林宝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赔偿林宝瑜人民币1000元,并退回货款人民币10元,共计1010元;2.判令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宝瑜于2017年11月2日到沃尔玛华侨城分店购买2瓶“魔爪能量型维生素材料”,共计10元,该商品包装盒上配料标注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字样,包装盒有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字样。受猛事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ASU17-031953-01号测试报告,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于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做了审核,所审项目均符合依据要求。受厦门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2017)MJHY-X20634号检验报告,检验依据包括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检测依据有关规定。厦门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起草并提出能量型维生素运动饮料的厦门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于2017年4月11日在厦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该标准引用文件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卫生部2012年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要求人参(人工种植)固体饮料粉应符合附录技术要求,适用单位包括厦门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受猛事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食品安全学会就魔爪能量型维生素运动饮料出具专家意见,认为该产品未标注人参(人工种植)的具体含量,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每罐产品所对应的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未超过卫生部2012年17号公告的限量要求。林宝瑜对上述检验、测试等结果不持异议。另查,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是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分店。
一审法院认为,林宝瑜、沃尔玛华侨城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林宝瑜主张的涉案产品没有标明人参(人工种植)每日食用限量和人参(人工种植)的总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涉案产品不存在特别强调含有或添加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情况,故涉案产品未标注人参的具体含量,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卫生部2012年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沃尔玛华侨城分店作为销售者不仅尽到了基本的查验义务,还提供了相关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卫生部2012年17号公告的要求,而林宝瑜对沃尔玛华侨城分店的证据无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采信沃尔玛华侨城分店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沃尔玛华侨城分店为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了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均符合相应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案件中,林宝瑜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涉案产品未在标签中标注人参每日食用限量和人参的总含量,可确定为属于标签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应由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十倍价款的情形。沃尔玛华侨城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沃尔玛华侨城分店存在过错,林宝瑜可要求退还货物,沃尔玛华侨城分店应将货款退还林宝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宝瑜价款人民币10元;二、驳回林宝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林宝瑜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食品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其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其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公告亦规定其食用量为≤3克/天。案涉食品已标注了该食品的食用限量“每日一罐”。
沃尔玛华侨城分店主张案涉食品已经注明“孕妇、哺乳期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天一罐,开启即饮”,该标注符合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产品标签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标签通则》第4.1.4.1条之规定,应当定量标示配料的情形,适用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案涉食品仅在配料表中将人参粉同其他配料一起列明,并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中特别强调产品添加了人参(人工种植)成分。因此,案涉食品不应适用《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不需要标示人参(人工种植)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关于未标注人参(人工种植)每日食用限量≤3克/天,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并未明确应当标注的食用限量系人参(人工种植)的食用限量,或添加了人参(人工种植)的食品的食用限量。案涉食品已标注该食品的每日食用限量,应认为案涉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时林宝瑜主张案涉食品完全无法保证食用者食用时符合每日食用人参(人工种植)≤3克的限量。本院认为,广东省食品安全学会所做出的《关于魔爪能量型维生素运动饮料中人参(人工种植)含量事宜的专家意见》,估算每罐案涉食品中所对应的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未超过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的限量要求。该意见虽为估算,但林宝瑜在一审中认可检测人参含量的结果。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林宝瑜关于案涉食品完全无法保证食用者食用时符合每日食用人参(人工种植)≤3克的限量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属于标签瑕疵,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5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宝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林宝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