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志祥,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杭州萧山仙山食品商行,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人路****号*楼。
经营者:张玉琴,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滨安小区**栋*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吴志祥与被告杭州萧山仙山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仙山食品商行)、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时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祥、被告仙山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煜、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袋时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货款5760元,并连带赔偿吴志祥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志祥在仙山食品商行的微店购买“欣利维牛樟芝胶囊”2件,5760元。涉案食品是胶囊食品,但是却没有标注具体胶囊成分,而且涉案食品只有生产批号,根本就没有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GB7718》。食品主要成分中“真正段木牛樟芝子实体”属于非食品原料。要求仙山食品商行退还货款5760元,按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赔偿57600元。仙山食品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销售时已经过期,微店平台没有履行平台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仙山食品商行辩称,1.吴志祥是职业打假人。通过公开网络—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以“吴志祥”“民事案由”为关键词查询,查询结果超过600个,其中与本案中的吴志祥个人身份信息相同的超过20个,可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吴志祥是以打假索赔为职业,牟取非法利益。2018年,全国开始进行“扫黑除恶”,深圳、福州等地,均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扫黑除恶”的管理台账。可见,从政府层面是不支持“职业打假”。同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全国多地法院也都判决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诉求。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吴志祥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非法诉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2.无证据证明原告吴志祥与收货人吴志祥是同一个人。原告吴志祥户籍地为广东连平,常以经常居住地为广州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国裁判文书网也显示,吴志祥同名同姓的较多。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其在北京居住证,出示其在口袋网上注册的身份,以证明其与收货人吴志祥是同一个人。
3.吴志祥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是仙山食品商行邮寄发出的。吴志祥起诉所依据的“牛樟芝胶囊”,在公开网络上销售者较多,仙山食品商行查询了当时发货记录,未有结果。所以,在吴志祥未能出示邮寄面单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仙山食品商行有理由认定其向法庭出示的“牛樟芝胶囊”为第三方所邮寄的,并非答辩人所邮寄的。
4.涉案的牛樟芝胶囊为台湾生产,吴志祥依据国内食品标准认定,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吴志祥起诉的“牛樟芝胶囊”的产品相片来看,该产品是根据台湾的牛樟芝标准来进行生产的,台湾的产品进口到国内,并非依据国内食品标准进行判断。所以,仙山食品商行认为,吴志祥依据国内标准判断台湾食品是否符合标准,是没有依据的。
5.吴志祥起诉10倍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吴志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起诉赔偿商品价值10倍金额,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提起赔偿的主体首先应该是消费者,这里的消费者应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因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本案中,吴志祥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其次,《食品安全法》规定是消费者使用了该食品,遭受损害的,才可以要求赔偿,也就是说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只能选择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其中的一个进行诉讼。而本案中,吴志祥选择的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主张10倍赔偿没有依据。
6.如果吴志祥能举证仙山食品商行所邮寄的牛樟芝胶囊不符合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相关法律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网络购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双方各自返还,即仙山食品商行退还货款,吴志祥退还牛樟芝胶囊。
综上所述,仙山食品商行认为,吴志祥起诉仙山食品商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驳回吴志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口袋时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网络购物合同主体为吴志祥与仙山食品商行,口袋时尚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网路购物合同相对方,非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吴志祥于2018年11月20日在仙山食品商行微店店铺中购买了价值5760元的欣利维牛樟芝胶囊,订单编号为810286657466689。仙山食品商行于次日发货,同月28日,吴志祥确认收货。口袋时尚公司于2019年4月收到吴志祥的起诉书,称其收到的商品无生产日期,要求口袋时尚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金的连带责任。经口袋时尚公司核实,涉案店铺名称为“仙岩山商行”,ID:717987974。涉案商品的交易是吴志祥下单、付款,仙山食品商行提供商品及售后服务而构成,口袋时尚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方,无任何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亦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口袋时尚公司已及时通知仙山食品商行提供续期后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其已提供。在口袋时尚公司收到吴志祥起诉书前,并未收到吴志祥针对涉案商品的投诉。口袋时尚公司在收到吴志祥起诉书后,积极与买卖双方沟通协调,但最终未能调解成功。本案中,口袋时尚公司作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与买卖双方是平台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关系,未参与具体的买卖行为,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口袋时尚公司不是涉案购物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吴志祥要求口袋时尚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口袋时尚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履行了平台调解义务,积极协助吴志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口袋时尚公司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口袋时尚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依法履行了平台的调解义务,依法提供仙山食品商行真实、有效的注册信息,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应尽的法定义务,吴志祥应向仙山食品商行追索货款及赔偿金。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吴志祥的诉讼请求,维护口袋时尚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吴志祥从仙山食品商行的微店店铺购买了“欣利维牛樟芝胶囊”2盒,每盒2880元,吴志祥共支付5760元。交易订单编号:810286657466689。
吴志祥主张涉案产品的原料牛樟芝属于非食品原料,且未标注胶囊成分和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仙山食品商行与口袋时尚公司连带退还货款5760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连带赔偿其57600元。吴志祥提交产品实物照片、《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台湾地区产中药材输入受理审批的通告》、《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请明确牛樟菇(牛樟芝)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质检办食函[2016]1563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牛樟菇(牛樟芝)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259号),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产品包装标示信息,产品名称为牛樟芝胶囊,主要成分为真正段木牛樟芝子实体,保质期为36个月,制造厂为台湾景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商为台湾皓天生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为福建欣利维健康技术有限公司。
仙山食品商行不同意吴志祥的诉讼请求,遂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仙山食品商行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关于吴志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裁定书8份,以证明吴志祥为职业打假人,吴志祥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本案收货人不一定就是原告吴志祥。吴志祥认为仙山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口袋时尚公司不同意吴志祥的诉讼请求,遂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口袋时尚公司通过诉讼平台提交订单详情,以证明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交处罚记录,以证明其对仙山食品商行采取了处罚措施;提交仙山食品商行的注册信息,以证明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经营者信息。吴志祥对口袋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仙山食品商行标示未收到口袋时尚公司的处罚通知。
庭审中,仙山食品商行主张其可能漏单没有发货,也可能输入假的快递单号而未发货,吴志祥的货可能是从别处买的,但仙山食品商行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询问,吴志祥表示没有使用涉案产品,可以退货。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牛樟菇(牛樟芝)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259号),牛樟芝不是普通食品原料,如开发其作为新食品原料须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取得许可。目前牛樟芝不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其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涉案产品虽为进口食品,但在我国经营食品,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仙山食品商行作为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以及产品的合格证明,放任违法产品的交易,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吴志祥对仙山食品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志祥主张口袋时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其所称理由也不成立,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仙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志祥购物款5760元;
二、杭州萧山仙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志祥57600元;
三、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产品退还杭州萧山仙山食品商行。
四、驳回吴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杭州萧山仙山食品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