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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同时标示两种贮存方式,保质期应如何判定?

  • 日期:2018-11-0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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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12216号

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

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68号甲1号。

负责人:易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公司职员。

原告王伟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以下简称家福南开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家福公司及家福南开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8.9元、赔偿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南开商场购买“雨润精制培根”一袋,价格为18.9元,商品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4日,保质期45天,故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过期,根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退货并赔偿,遂成讼。

被告家福公司及被告家福南开商场辩称,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的保质期:0℃-4℃45天或﹣18℃以下180天,涉案商品我司是在冷冻柜售卖,符合﹣18℃以下条件,保质期应适用180天,其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2018年7月25日时商品并未过期。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在我司售卖同一条码、同种规格、同一名称的两种不同包装的“精制培根”,一种在冷藏柜售卖,一种在冷冻柜售卖,涉案商品即在冷冻柜售卖。我司提供供应商的证明、卖场照片证实上述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当庭提供涉案商品实物及购物小票,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在被告卖场冷藏柜取得涉案商品。被告陈述其仅在冷冻柜售卖涉案商品,如原告在冷藏柜取得涉案商品可能是其他顾客在冷冻柜里拿完之后随意留放。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保质期:0℃-4℃45天或﹣18℃以下180天,贮存条件:0℃-4℃低温贮存或﹣18℃以下180天冷冻贮存,系有两种贮存方式,而并未向消费者明示该商品仅在﹣18℃以下条件下贮存及销售,且按一般大众的普遍认知,此类商品一般在0℃-4℃的冷藏区域即可获得。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无法证实涉案商品仅在﹣18℃以下的冷冻条件下销售,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家福南开商场系被告家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福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伟货款18.9元;原告王伟收到退款的同时将涉案商品“雨润精制培根”退回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王伟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少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三、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