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高远,男,汉族,1993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朗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瑶湖西五路**。
法定代表人:魏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高远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朗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朗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高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标签也属于质量的一种。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食品质量方面的举证义务,即便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有质量问题仍然继续购买再要求赔偿,也应予以支持。3、朗臣公司所销售食品标签宣传产品具有提高免疫力的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第3.4条、第3.6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另外,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也是一种处罚,其中也说明了产品标准中存在会引起误解的内容。4、谢高远先后购买的产品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谢高远恶意购买,没有事实依据。
朗臣公司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该条法律规定的但书部分,以及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还对食品安全进行了明确界定。案涉产品“猴菇米稀”除存在标签瑕疵外,谢高远不能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2、案涉产品标签上的食品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清楚准确地表达了产品是普通食品,而不是保健食品或药品。案涉产品使用的“山药、莲子、茯苓、砂仁”本身既是中药材,也是食材,故标签上的“增强体质、提高免疫力”字样不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更不会误导职业打假人。另外,谢高远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猴菇米稀”时,朗臣公司有误导、欺诈行为。3、谢高远2018年至2019年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网络购物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至少有22起,其还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朗臣公司,还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多起,其目的都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就是职业打假人。对其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资源,滥用权利的行为,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高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臣公司退还购物款599元;2、判令朗臣公司赔偿5990元;3、判令朗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臣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已取得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8年7月22日,谢高远在朗臣公司的天猫商城“朗臣优佳旗舰店”购买了1盒“朗臣优佳中老年营养配方小米粉”,价款59.9元。2018年7月25日,谢高远向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称朗臣公司在前述食品标签上宣传“对人体有很好的消食作用”,即暗示其有治疗和预防疾病的效果,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赔偿1000元。
2018年7月26日,谢高远再次在朗臣公司的天猫商城“朗臣优佳旗舰店”购买了10盒“朗臣优佳猴菇米稀”(朗臣公司另赠送6盒,共计16盒),总价款599元。该产品包装盒载明“这款营养均衡、健康美味的营养早餐,不仅解口腹之欲,吃出美味,并加配蛋白质粉,全面增强体质,提高免疫力,让您更加红润健康,容光焕发,光彩照人”。谢高远收货后,于2018年7月31日再次向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称朗臣公司在前述食品标签上暗示其有治疗和预防疾病的效果,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赔偿5990元。
谢高远多次向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朗臣公司,前述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朗臣公司生产的食品目前并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其在事发后能积极配合并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法函[2016]1668号)《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朗臣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谢高远对前述处理结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并在2019年3月向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以及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卫生、营养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本案产品“猴菇米稀”在外包装中所载“增强体质,提高免疫力”字样确实存在瑕疵,为此,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向朗臣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谢高远要求朗臣公司退回购物款59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谢高远也应向朗臣公司退还涉案16盒“猴菇米稀”,如无法退还,按每盒37元(599÷16)折抵前述退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以及对加害人惩罚的功能。本案中,朗臣公司出售的“猴菇米稀”虽在标签上存在瑕疵,但谢高远并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而且,谢高远向朗臣公司先行购买了具有标签瑕疵的产品并对朗臣公司进行投诉之后,再次购买同样具有标签瑕疵的产品,显然这一标签瑕疵不会对谢高远造成误导。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谢高远主张的十倍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朗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高远退还购物款599元;二、谢高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臣公司退还涉案16盒“朗臣优佳猴菇米稀”,如无法退还,按每盒37元折抵判决第一项判项中的退货款;三、驳回谢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谢高远负担20元,由朗臣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其已履行了原判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系因谢高远购买“朗臣优佳猴菇米稀”所引起的争议,原判认定事实中关于其购买其他产品并进行投诉等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标称“增强体质、提高免疫力”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但这些字样只是产生夸大产品功能的后果,并不直接涉及产品是否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不影响该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规定的食品安全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字样构成标签瑕疵,并无不当。谢高远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其以食品安全为由,要求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判令朗臣公司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谢高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了原判第一、二项所涉退款、退货等全部内容,本院基于此对原判进行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高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寇襄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