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销售保质期被篡改的红枣,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 日期:2021-04-3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 阅读:957
  • 手机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4099号

原告:李亮,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

负责人:刘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亮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新世纪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商社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商社新世纪公司赔偿原告李亮7389元,并退还货款73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在商社新世纪公司经营的五小区店购买3袋单价为98.5元的“疆山御枣有机红枣”和5袋单价为88.6元的“西域阳光有机红枣”,原告发现前述商品为篡改保质期商品并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原保质期为12个月,篡改后保质期为18个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五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商社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其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李亮在商社新世纪公司经营的五小区店购买了3袋单价为98.5元的“疆山御枣有机红枣”(以下简称疆山御枣)和5袋单价为88.6元的“西域阳光有机红枣”(以下简称西域红枣),共花费738.5元。其中疆山御枣外包装有一块区域被加贴的白色标签覆盖,白色标签载有“配料:干制红枣;等级:一等果;执行标准号:Q/DMLD002S;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煲粥;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日期喷码;贮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保存,0℃-5℃环境中贮存品质更佳”及“营养成分表”等内容,被覆盖处原包装印刷内容为“配料:干制红枣;等级:一等果;执行标准号:Q/DMLD002S-2016、GB/T19630-2011;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煲粥;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日期喷码;贮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保存,0℃-5℃环境中贮存品质更佳”及“营养成分表”等内容,3袋疆山御枣的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6日。西域红枣外包装有一块区域被加贴的白色标签覆盖,白色标签载有“配料:干制红枣;等级:二等果;执行标准号:Q/DMLD002S;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煲粥;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日期喷码;贮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保存,0℃-5℃环境中贮存品质更佳”以及“营养成分表”等内容,被覆盖处原包装印刷内容为“配料:干制红枣;等级:二等果;执行标准号:GB/T5835-2009、GB/T19630-2011;食用方法:煲汤、煲粥;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日期喷码;贮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保存,0℃-5℃环境中贮存品质更佳”以及“营养成分表”等内容,5袋西域红枣的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6日。其后,商社新世纪公司向李亮出具了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载明产品销售方为“新世纪超市五小区店”。

另查明,Q/DMLD002S系新疆大漠绿岛枣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DMLD002S-2016于2016年7月20日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备案有效期至2019年7月19日,且该标准的6.5载明“在本标准规定的运输、贮存条件下,定型包装产品自生产之日起保质期为18个月”。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新疆大漠绿岛枣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DMLD002S-2016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亮所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其在商社新世纪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四)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日期标示”进一步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亮举示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加贴标签的事实,但加贴不等于篡改,商社新世纪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加贴标签的合理性,李亮在购买时涉案产品尚未过期,且结合李亮提交的购物视频,能够确认其在购买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查看和检验,可推知其系在明知涉案产品存在加贴标签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涉案产品加贴并未对其造成误导,故对李亮要求商社新世纪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寅凤

书 记 员 田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