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1570号
原告:徐冉,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中山市多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下基路6号(自编:二楼之三)(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经理。
被告:福建飨姿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院埔路18-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建鹏,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同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兰,福建同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冉与被告中山市多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福建飨姿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飨姿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彩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556.80元;2.判令被告多彩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十倍赔偿25,568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多彩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飨姿堂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2年8月17日在抖音平台优花良草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优花良草白芸豆果冻(共4个订单,每个订单8份,每份79.90元),原告共支付价款2,556.80元。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9883,委托商为被告多彩公司,生产厂家为被告飨姿堂公司,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保质期为18个月,产品配料:水、白砂糖、苹果汁、水蜜桃、综合果蔬粉(蓝莓、苹果、针叶樱桃、茶多酚、火龙果等)、卡拉胶、柠檬酸钾、氯化钾、山梨酸钾等。原告经查询国家标准,茶多酚不得使用在果冻产品中,故涉案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多彩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飨姿堂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多彩公司、飨姿堂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二、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茶多酚属于综合果蔬粉的配料,并非被告飨姿堂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自主添加的配料。综合果蔬粉属于固体饮料,可以作为果冻生产的辅料。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茶多酚是被允许添加在植物蛋白饮料中,而植物蛋白饮料属于固体饮料类,根据原料带入原则,涉案产品中含茶多酚是允许的。三、原告一次性购买大量涉案产品,显然与消费者正常消费习惯不符,原告的行为具有非法不正当目的,严重违背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以及立法精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并未因涉案产品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原告在“抖音”平台被告多彩公司经营的“优花良草食品旗舰店”分四单购买了“白芸豆酵素果冻”共32件,单价79.90元,原告付款2,556.80元。2022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货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白芸豆酵素果冻产品”“类别:果味型凝胶果冻”“配料:水、白砂糖、苹果汁、水蜜桃汁、低聚木糖、综合果蔬粉(蓝莓、苹果、针叶樱桃、香蕉、白芸豆、茶多酚、火龙果、弥猴桃……”“规格:15gx5”“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福建飨姿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商:中山市多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处”“2022.02.21”等内容。之后,原告以涉案产品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茶多酚为由向被告多彩公司进行交涉,被告多彩公司回复原告,“这款产品配料中添加综合果蔬粉,其综合果蔬粉是属于固体饮料,作为辅料是可以添加在果冻里。因果蔬粉是复合配料所以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原始配料上的茶多酚确实不能添加在果冻里面,我司在果冻上及配料表上都没直接添加这个茶多酚添加剂,是因综合果蔬粉添加茶多酚而携带到果冻里面,而原料带入原则是允许的呀”。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飨姿堂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时加入了综合果蔬粉,其标签载明“产品名称:综合果粉,产品类型:植物蛋白饮料,配料:蓝莓,苹果,针叶樱桃,香蕉,白芸豆,茶多酚,火龙果,猕猴桃……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净重:25kg,生产日期:2021年12月08日,生产批号……保质期:24个月,贮存条件……生产厂家:宝鸡XX有限公司,生产地址……”。
再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带入原则”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可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该标准同时规定了茶多酚可以添加在植物蛋白饮料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面单、交易回单、产品照片、聊天记录等,两被告提供的产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产品可否含有添加剂茶多酚,两被告抗辩茶多酚系存在于涉案产品配料之一的综合果蔬粉中,被带入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两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以涉案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茶多酚为由主张该产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冉负担(已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阮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