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友,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鑫聚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高州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F65U03T
法定代表人:王佳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美,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丁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众鑫聚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697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91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丁友购买的极爱青岛水饺速冻商用墨鱼鲅鱼手工海鲜水饺蒸饺煎饺锅贴速食早餐商品网页中宝贝详情中载明:厂名:青岛汉唐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品牌:极爱(食品)等信息。
2022年8月1日14时24分,丁友通过仝夏梦的淘宝账户“夏梦summer”在众鑫公司开设的极爱食品旗舰店购买“极爱青岛水饺速冻商用墨鱼鲅鱼手工海鲜水饺蒸饺煎饺锅贴速食早餐”,口味:鲅鱼,单价:30元,数量:1,交易状态:交易成功。该笔订单发货单号为SF1315956751299(顺丰快递)。庭审中,被告通过拨打顺丰快递95338服务电话确认,该快递收货时间为2022年8月2日12时44分59秒。2022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确认此次交易收到水饺为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2022年8月2日22时06分18秒,丁友通过仝夏梦的淘宝账户“夏梦summer”,在众鑫公司开设的极爱食品旗舰店购买“极爱青岛水饺速冻商用墨鱼鲅鱼手工海鲜水饺蒸饺煎饺锅贴速食早餐”,购买单价99.9元,购买数量300,实收款26970元。原告确认上述交易收到的是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水饺。
原告向淘宝客服要求进行退款退货,天猫判定:此笔维权非卖家责任,驳回售后服务。
2022年1月19日,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市监处罚【2022】1005号),当事人:青岛众鑫聚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F65U03T。2021年8月9日,12345热线转来丁友举报,称在青岛众鑫聚义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店铺“极爱食品旗舰店”购买的速冻水饺,天猫店铺标注生产厂家“青岛汉唐食品有限公司”,到货后发现是“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冻水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复决字【2021】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于2021年12月2日予以重新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天猫店铺“极爱食品旗舰店”销售速冻水饺,2021年7月28日至8月9日期间,产品详情标注生产厂家为“青岛汉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发货为“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广告发布时间13天,广告费用1306.08元。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自己经营的网络店铺“极爱食品旗舰店”销售速冻水饺时,标注的产品生产厂家与实际发货商品的生产厂家不一致,当事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消除影响,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罚款3918.24元。
仝夏梦确认,仝夏梦与丁友系朋友关系。夏梦summer系仝夏梦的淘宝账号,丁友指定仝夏梦购买指定店铺的商品,现已将该笔交易的货款支付给仝夏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丁友是否为普通消费者?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众鑫公司虽对本案所涉的速冻水饺的生产厂家进行了虚假宣传,但丁友通过仝夏梦的淘宝账号在2022年8月21日14时24分下单购买了一份鲅鱼水饺,并在2022年8月22日12时45分收货并确认此次购物收到的速冻水饺生产厂家为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丁友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如丁友对于水饺品牌具有特殊偏好,其应立即提出异议并进行维权,但丁友此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并于收货当日晚上22时06分再次下单,此时丁友对实际发货产品为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水饺的情况是明知的。丁友在明知涉案水饺存在生产厂家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购买之后又向众鑫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明显存在恶意,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其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丁友在第一次购买涉案水饺时,已经知晓众鑫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但其为进行恶意诉讼谋取利益,再次大量购买具有保质期限的速冻食品,购买后未食用而导致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造成粮食的极大浪费,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69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丁友负担。
上诉人丁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行为构成欺诈,其宣传的水饺生产厂家与实际生产厂家不符,上诉人向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查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因为青岛汉唐食品有限公司的价格高就给上诉人发了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的水饺,其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已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退一赔三也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仅凭主观臆断随意推测案情,上诉人只购买了涉案一单水饺、收了一次货,一审认定的第一单水饺并非上诉人购买,在本案中也未主张。上诉人要求退货,被上诉人不予处理,无奈之下才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上诉人行为不存在恶意。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明确表示第一次、第二次购买均为丁友请仝夏梦帮助购买并签字,其二次购买对实际发货产品为青岛旺年食品有限公司水饺系明知。二、上诉人购买后发现水饺生产厂家问题应在售后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协商退款等事宜,但其并未进行协商而是先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又向司法局投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发票后向税务局投诉,后又要求被上诉人重开发票,一两个月后开始申请退款,被天猫平台驳回后开始向法院起诉,大量浪费公共资源。
二审查明,丁友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3××××****拨打12345热线,称“2021年8月2日自己通过天猫在胶州市××街道××路××号青岛众鑫聚义商贸有限公司花费19元购买一包汉唐品牌鲅鱼水饺,到货后发现为旺年品牌墨鱼水饺……”。
还查明,众鑫公司应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3918.24元已足额缴纳。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另一方面,认定作为买方的上诉人是否受到欺诈,要件之一是其认识是否陷入错误。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8月1日和8月2日两笔订单的购买人均是上诉人丁友,且第二笔订单的发出在第一笔订单到货之后,说明丁友在发出第二笔订单的时候已经识破了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圈套,丁友之所以继续下单是因为其明知有圈套,却故意往圈套里跳。因此,被上诉人的圈套对丁友来说已经失去了效力,丁友内心并未陷入认识错误,故,丁友并未受到欺诈。
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固然应当受到否定,但丁友伪装受害的行为,特别是诉讼中虚假陈述第一笔订单不是其下单的行为更应当否定,以及抓住别人的小辫子,牟取巨大私利的行为更应当否定,否则是对公序良俗的摧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丁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