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际文,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际文于2015年5月21日在晶东公司处购买了“普丽普莱番茄粉营养胶囊”50瓶,单价99元/瓶,总价款3960元(优惠99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配料:……、蜂蜡、……,原产国:美国。赵际文、晶东公司双方均确认该产品为普通食品。
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6月9日下发的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中对关于蜂蜡等产品定性问题做出如下答复: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晶东公司提供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的检验结果为:上述货物(详见附页),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晶东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给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内容为:“你(单位)于2015年1月5日提出的关于蜂蜡(卫食添新申某(2015)第0021号)许可申请,本机关已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现已审查完毕。本机关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本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理由: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卫生证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赵际文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晶东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2.判令晶东公司赔偿赵际文39600元;3.判令晶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下同)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双方均确认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一条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附录A规定,蜂蜡的使用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显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在软胶囊中添加蜂蜡,没有获得批准,理由是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为胶囊状食品,不属于上述可以添加蜂蜡的产品范围,故该产品中添加蜂蜡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应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晶东公司提供的《卫生证书》显示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安全标准要求,但该证书并未标明所检的具体项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添加蜂蜡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其主张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其在知道《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赵际文的合法权益,故赵际文要求晶东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6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际文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晶东公司退还货款时,赵际文应将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晶东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际文退还货款3960元,同时,赵际文将所购买的“普丽普莱番茄粉营养胶囊”50瓶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79.2元/瓶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给赵际文的上述货款;二、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际文支付赔偿款396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晶东公司负担。(赵际文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晶东公司迳付赵际文。)
判后,上诉人晶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其次,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质量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2.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产品的各项检验要求。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疫,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准内容的符合性监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合格证明即是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依法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因此才会颁发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反之,若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未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则不可能颁发卫生证书。此点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3.晶东公司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及质量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原审法院在未对晶东公司的过错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晶东公司在履行法定的义务时,经审查,供应商持有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产品经我国进口食品的最高权威机构对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该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产品销售者,在审查了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权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具有明知的过错。
(二)赵际文提出的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适用于涉案食品,我国并没有涉案产品中禁止使用蜂蜡的法律规定。赵际文起诉依据的是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该标准第4条明确规定:“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如允许某一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的所有类别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分类系统共计16类,涉案产品“胶囊和片剂”类产品,不属于其中任何一个食品分类系统,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没有“胶囊和片剂”的食品分类,也没有任何一个食品类别收录了该类产品;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诺天源中国提交的关于扩大蜂蜡使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也认定,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所以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商品。另外,2009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而早在2008年诺天源就有类似产品合法进口记录,经检验合格准予销售。
(三)赵际文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的规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但涉案产品并不符合任何一条,因此,晶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适用该条款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涉案商品并未造成赵际文损害,赵际文也未举证证明。其次,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晶东公司依据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结果进行销售,作为销售者,晶东公司对进口产品的卫生证书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涉案产品曾经有过诉讼,法院判决认为蜂蜡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判决的指导性作用来看,晶东公司出于对判决公信力的信赖,依法进行销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明知”情形。再次,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条规定十倍赔偿的条件之一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并非是违反食品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并非所有食品问题都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是要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标准后才能依据其条款认定其是否违反相应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适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我国目前并未出台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原进口记录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晶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不应向赵际文支付任何款项。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际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际文承担。
被上诉人赵际文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际文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而产品生产时间则更早,故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是否已经尽到销售查验义务,是否应向赵际文承担退回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的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晶东公司以案涉产品系合法进口并取得卫生证书为由主张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理据不足。2014年6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蜂蜡”,明显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晶东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所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2014年6月已经发布有关“蜂蜡”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的通知,晶东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知晓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要求,其在2015年5月仍然继续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故本院对晶东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行为合法、已尽到查验义务、其不具有明知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晶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并未造成赵际文的人身、财产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晶东公司承责必须以赵际文食用案涉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故本院对晶东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令晶东公司向赵际文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晶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冬梅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志豪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