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5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皇草轩参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竹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建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艺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皇草轩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草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草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景建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景建华并非真正的消费者,而是通过诉讼获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皇草轩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无需标识。皇草轩公司的产品信息在销售网页上均有展示,包括列明了适宜人群,并供消费者自由选择包装及组合,景建华对此均明知且自行选择了盒装产品,现其以包装问题起诉获利,有违诚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认定皇草轩公司销售的产品标识不当,对此皇草轩公司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本身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景建华并无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判决皇草轩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处罚过重。事实上,产品包装盒由案外人提供,皇草轩公司对此不应担责。景建华辩称,玛卡本身并非合法的新资源食品。我国允许销售的玛卡粉,在制作工艺方面有严格要求,皇草轩公司销售的玛卡未经该等工艺或灭菌处理,不能视为允许销售的食品。
二审中皇草轩公司变更辩称意见将玛卡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依据亦不足。景建华购买涉案产品后即发现无保质期等基本信息的标识,并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现涉案产品已下架也说明产品本身存在问题。皇草轩公司销售的玛卡没有禁忌和每日食用标准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摄入过量产品,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现不接受皇草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景建华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1、皇草轩公司退还景建华货款1,62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250元;2、皇草轩公司赔偿景建华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共计87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景建华在皇草轩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上的“皇级本草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皇级本草秘鲁黑玛卡礼盒450克1盒”,共支付货款1,625元。上述产品的食品包装盒上未标识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亦未标识使用限量和禁忌人群。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附件中载明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玛咖粉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诉讼中,皇草轩公司称其所售产品系其从闸北区的凯旋门市场购买的散装食品,另外再向案外人购买已经印记好的包装盒,包装后出售给消费者。2015年5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向皇草轩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针对皇草轩公司在食品宣传中宣传治疗作用和保健功能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664.70元的处罚。同年8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皇草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皇草轩公司在销售的玛卡(瓶装50克黑玛卡16瓶,黑玛卡礼盒装)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皇草轩公司出售给景建华的玛卡系散装产品,但在外包装上并未标明有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而根据卫生部公告,玛卡粉的包装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本案系争产品的包装盒上亦未见相关信息。故该产品包装说明存在严重瑕疵,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并影响食品安全。皇草轩公司关于其产品仅仅是标识不规范的抗辩,不予采信。因皇草轩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显属不当,景建华要求皇草轩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景建华亦应返还涉案产品。皇草轩公司关于景建华不是善意消费者,而是恶意知假买假的抗辩,因庭审中,皇草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景建华存在与所购商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行为,故景建华应当归属消费者范畴,皇草轩公司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和打印费,因诉讼中景建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故其要求皇草轩公司赔偿其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皇草轩参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景建华货款1,625元并支付赔偿金16,250元;
(二)景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皇草轩参茸有限公司“皇级本草秘鲁黑玛卡礼盒450克”1盒;(三)驳回景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42元,由上海皇草轩参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皇草轩公司将其销售的玛卡归属于食用农产品一类,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分类的合理合法性,故对其认为涉案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皇草轩公司认为其在销售网页上标明了食用玛卡的适宜人群,然适宜人群的范围与禁忌人群不可等同。根据《关于批准玛卡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内容,玛卡粉的服用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由此,作为玛卡粉的原材料,在物理属性上与玛卡粉一致的玛卡显无依据不明示不适宜人群与食用限量。皇草轩公司在出售涉案玛卡时不规范标注的行为,不仅有违相关食品标签方面的规定,且对不特定消费食用人员构成安全隐患,故景建华要求“退一赔十”有一定理由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承担的十倍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且不容调整,皇草轩公司认为该处罚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皇草轩公司因销售玛卡已受行政处罚,但与其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抵触。此外,皇草轩公司虽诉称景建华非消费者,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景建华系为了市场交易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故对皇草轩公司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皇草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3元,由上诉人上海皇草轩参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