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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不符合推荐性质量等级指标 消费者以安全性为由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11-2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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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瑞,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侯喜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瑞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瑞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史瑞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六份检测报告对于送检产品的描述为密封完好,送检产品的生产厂家与生产日期与亚美公司产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史瑞瑞未举证证明产品与出厂状态一致错误。(2)认定十倍赔偿和退还货款的法定条件是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相关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比较宽泛,包括产品质量要求、卫生药品、营养及卫生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等。《油茶籽油GB11765-2003》和《油茶籽油GB/T11765-2003》两个标准内容一致,是专门针对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在上述标准的质量要求5.1中关于饱和酸、油酸、亚油酸等限量规定以及5.4不得掺有其他食用油和非食用油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产品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史瑞瑞的一审诉讼请求。(3)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均属于国家标准,2014年6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71号文,明确推荐性标准在产品中明示使用的,应当强制执行。(4)《油茶籽油GB11765-2003》是强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营养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同属于食品安全条款下的平行条款,一审法院要求史瑞瑞举证案涉产品有毒、有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亚美公司辩称,(1)史瑞瑞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存在错误,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并不一定是与产品有关的国家安全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要求的质量指标,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调整的范围。案涉产品国家标准系推荐性国家标准,未明确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不能等同于食品安全标准。(2)根据《油茶籽油GB11765-2003》第7.4.2条的规定,等级指标不合格即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特征指标不符合标准并不是判定产品不合格的依据。本案中,史瑞瑞仅对产品的特征指标进行了检验,仅能够证明特征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合格。

史瑞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亚美公司赔偿史瑞瑞货款损失23128元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1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史瑞瑞在亚美公司经营的天猫官网“岁岁康旗舰店”购买了亚美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43桶,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单价118元,共计5074元,订单号为:3160387819453710;2017年3月31日,史瑞瑞在“岁岁康旗舰店”购买了案涉产品50桶,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单价:118元,共计:5900元,订单号:3185683838573710;2017年4月6日,史瑞瑞在“岁岁康旗舰店”购买了案涉产品103桶,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单价:118元,共计:12154元,订单号:4908341141383710。上述案涉产品共计:23128元,收货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尚华路8号附1号华联超市门口。案涉产品外包装标识内容为:产品名称:野山茶油;原料:非转基因富硒纯正野山茶籽油;原料产地:湖南;加工工艺:物理冷压榨;质量等级:一级;产品标准号GB11765;生产许可证号:QS430202010103;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兴业路。同时,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还注明:“本企业已通过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与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双重认证”、“中国著名品牌”、“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等字样。

2017年6月3日,史瑞瑞委托成都千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健公司)对其购买的三个生产批次的案涉产品进行送检,检测项目为脂肪酸组成(饱和酸、油酸、亚麻酸)。产品生产单位:“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岁岁康、产品名称:岁岁康富硒野山茶油,产品生产日期: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1日,型号规格:1.8L/桶。送检数量:上述三批次生产日期的案涉产品各1桶。

2017年6月19日,千健公司委托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分析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四川农科院检测中心)对上述送检案涉产品的饱和酸、油酸、亚油酸项目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GB/T11765-2003油茶籽油。

2017年6月22日,四川农科院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三份(报告编号分别为:测2017-6-2890、测2017-6-2891、测2017-6-2892),载明如下:对于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1日的送检案涉产品,检测结果均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饱和酸、油酸和亚油酸不符合GB/T11765-2003的规定。单项检测结果为饱和酸实测值(检出限)6.4%(标准值7%-11%),故单项判定不符合GB/T17377-2008;油酸实测值(检出限)62.2%(标准值74%-87%),故单项判定不符合GB/T17377-2008;亚油酸实测值(检出限)18.9%(标准值7%-14%),故单项判定不符合GB/T17377-2008。

2017年10月8日,史瑞瑞委托千健公司对其购买的三个生产批次的案涉产品送检,检测项目为纯度。产品生产单位:“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岁岁康,产品名称:岁岁康富硒野山茶油,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1日,型号规格:1.8L/桶。送检数量: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的产品1桶,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的产品1桶,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的产品1桶。

2017年12月25日,千健公司委托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科公司)对上述送检案涉产品的纯度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GB/T5539-2008。

2018年1月10日,安徽国科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YA131712FD00484、YA131712FD00485、YA131712FD00486)三份,载明如下:对于生产日期或批号分别为20170325、20170309、20170331的送检案涉产品,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按GB/T5539-2008标准检测,检验结果为有其他植物油存在。

又,为证明史瑞瑞系职业打假人,亚美公司提交了(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民终860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101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03年5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家标准GB11765-2003《油茶籽油》,该标准前言载明:本标准的5.2中的表1、表2、表3的部分指标、5.4和第7章、第8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该国家标准的第5章系关于质量要求的规定,其中5.1系有关质量的特征指标,其中主要脂肪酸构成(%):饱和酸7%-11%,油酸74%-87%,亚油酸7%-14%,5.2为质量等级指标,其中表2为压榨成品油茶籽油质量指标,一级油茶籽油的质量指标包含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加热试验等,其中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为强制指标。5.4其他油茶籽油中不得掺有其他食用油和非食用油;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同时,该标准的第7章有关产品检验规则的判定规则载明,产品的各等级指标中有一项不合格时,即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2017年第7号《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载明如下:“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结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公布之日起,上述标准不再强制执行,标准代号由GB改为GB/T,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不变。”2017年4月12日,国家认监委发布2017年第9号《国家认监委关于简化相关检验检测标准变更流程的公告》,载明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17年第7号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将《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标准(名录详见上述公告附件)。为做好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衔接,便利检验检测机构对外提供检验检测服务,鉴于上述1077项标准仅涉及标准性质、标准代号转化,国家认监委经研究决定:自上述标准转化之日起,允许已取得原标准所涉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直接使用转化后的推荐性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在后续资质认定申请时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公告”,上述公告涉及的强制性标准中包含了GB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

3.湖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亚美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如下:“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此发证。产品名称:食用植物油(全精炼);……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08430202010103;有效期至:2017年12月07日”

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亚美公司颁发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P4302231510031967(1-1)。

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亚美公司颁发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NO:007FSMS1500113),兹证明亚美公司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符合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链中各类组织的要求(GB/T22000-2006/ISO22000:2005),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用油、油脂及制品生产企业要求CNCA/CTS0008-2008A(CCAA0003-201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适合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攸州工业园兴业路的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食用植物油(全精炼)的生产所涉及的活动及覆盖场所。本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9日始至2018年10月28日。

2017年11月21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作为生产者的亚美公司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证编号:SC10243022300112;食品类别: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史瑞瑞在“岁岁康旗舰店”购买案涉产品,其认为亚美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选择以侵权关系向该产品的生产者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史瑞瑞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对象,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二、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史瑞瑞诉请要求亚美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3128元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12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史瑞瑞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其均属于消费者,即使其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其仍有权主张十倍赔偿,理由如下:1.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只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应该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使是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况且食品安全法并未限制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也没有限制消费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不得索赔。2.符合立法目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3.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明知食品有问题,不影响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4.符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立法初衷。近年来,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不断出现,如三聚氰胺牛奶、地沟油、苏丹红咸鸭蛋、硫黄馒头等等,让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严峻形势忧心忡忡,必须用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其实对于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就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由此可见,依法生产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而举报和监督是社会公众的权利,更是消费者的权利。知假买假实际上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只是这种监督是主动监督,而非事后补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购物动机加以限制,故即使史瑞瑞为职业打假人,一审法院对亚美公司关于史瑞瑞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定义的消费者,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对象,主观上属于恶意诉讼,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史瑞瑞未举证证明其委托千健公司送检样品在送检过程中保持了与出厂状态一致。

其次,关于适用何种国家标准的问题,因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1日,而GB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强制性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转化为GB/T11765-2003国家推荐性标准。于本案中,案涉产品的生产时间恰好在2017年3月23日前后,其生产之时是否符合标准应该以生产之时施行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故案涉产品中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9日的产品适用GB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31日的产品适用GB/T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但上述两个标准仅是标准代号发生变化,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

再次,史瑞瑞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的三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测2017-6-2890、测2017-6-2891、测2017-6-2892),检测结果均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饱和酸、油酸和亚油酸不符合GB/T11765-2003的规定。单项检测结果为饱和酸实测值(检出限)6.4%(标准值7%-11%),故单项判定不符合GB/T17377-2008;油酸实测值(检出限)62.2%(标准值74%-87%),故单项判定不符合GB/T17377-2008;亚油酸实测值(检出限)18.9%(标准值7%-14%),故单项判定不符合GB/T17377-2008。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GB11765-2003或GB/T11765-2003《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脂肪酸即饱和酸、油酸、亚油酸等属于产品质量的特征指标,且该特征指标相关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前述规定,认定产品是否合格应依据产品的质量等级指标,包括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值、加热实验等,史瑞瑞提交的检测报告判定饱和酸、油酸、亚油酸指标不符合GB/T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但该三项指标并非案涉产品的质量等级指标,且仅为推荐性标准,不能作为判定案涉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后,GB11765-2003或GB/T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的5.4规定“油茶籽油中不得掺有其他食用油和非食用油,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根据史瑞瑞提供的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YA131712FD00484、YA131712FD00485、YA131712FD00486),检验结果均为有其他植物油存在,可以认定若送检样品属实,则案涉产品中添加了其他植物油,故案涉产品不符合GB11765-2003或GB/T11765-2003《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中的第5.4条,但即使依GB11765-2003,认定5.4条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仅系油茶籽油关于质量要求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并非涉及食品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于本案中,史瑞瑞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因添加的其他植物油而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史瑞瑞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因此要求赔偿货款23128元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12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史瑞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瑞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史瑞瑞负担。

二审中,亚美公司提交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拟证明GB11765-2003是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史瑞瑞质证认为,对于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该函的发布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晚于案涉产品的购买日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国家标准发布于2017年7月11日,案涉产品的生产及购买均发生的2017年7月以前,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亚美公司是否应当向史瑞瑞承担赔偿价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问题。案涉产品生产、购买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以前,应当适用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赔偿价款损失和十倍价款的前提是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案涉产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史瑞瑞本案诉求是否成立的前提。

对于史瑞瑞提出的案涉产品油脂成分与质量标准不一致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史瑞瑞该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油茶籽油国家标准GB11765-2003,油脂成分系规定在质量要求内5.1特征指标部分,该指标系GB11765-2003的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性的标准。另一方面,史瑞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油脂成分未达标,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危险,不能以此认定案涉产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史瑞瑞主张案涉产品因油脂成分不合格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史瑞瑞主张案涉产品存在掺杂了其他植物油,违反了油茶籽油国家标准GB11765-2003第5章5.4条的规定,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本院认为,油茶籽油国家标准GB11765-2003第5章5.4条系对于产品质量要求,即违反该章的规定,可能导致该产品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但是质量不合格产品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非等同的概念,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肯定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而质量不合格产品却可能并不一定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中,案涉产品经检测掺杂了其他食用油,即便案涉产品确实存在掺杂其他食用油的情形,但掺杂其他食用油并不一定导致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同时食用油本身也非不安全食品的概念,不能就此认定案涉产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史瑞瑞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掺杂其他食用油后,会导致案涉产品本身化学成分发生变化,进而导致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史瑞瑞主张案涉产品存在掺杂了其他植物油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史瑞瑞提出的案涉产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违反食品标签相关规定并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充分条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存在违反食品标签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满足食品本身不安全或对消费者的误导造成可能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危险。史瑞瑞在本案中提出的案涉产品标签不符相关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史瑞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主张赔偿价款损失和要求支付十倍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瑞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史瑞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庆勇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