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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家售卖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咖啡,职业打假人“十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0-09-1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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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勇,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嘉,女,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张新祺,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跃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力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跃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购买行为不符合日常消费者的消费特点,后期多次购买行为不符合常理,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诉讼,且上诉人第一次就应当知道涉案咖啡是三无产品,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不能通过消费特点和购买数量否定消费者身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对消费者行使消费权利的次数和金额进行限制,只要上诉人未将购买食品用于生产经营或流转再卖,就不应否定上诉人消费者身份。其次,上诉人第一次购买咖啡饮用后感觉还不错,并未有合理理由让上诉人怀疑涉案咖啡是三无产品,且咖啡外包装没有一个中文,跟“天书”一样,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自然也不会过多关注,把咖啡外包装打开后,倒入杯中,外包装就会扔掉,故上诉人第一次购买后未发现涉案咖啡有问题合情合理。我国也未有规定消费者应当具备第一次购买商品后就应发现商品是三无产品的鉴别能力,根据大部分消费者的鉴别能力,均是在购买后的一定时间内才会发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一次购买产品后就应当发现是三无产品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证据不足,均是主观推测,未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涉案咖啡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咖啡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也未标示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进口食品合法的来源,没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海关检验手续,不能证明该产品为合法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我国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政策,不能保护老百姓餐桌上的食品安全,与党中央倡导的“捍卫老板姓的餐桌,守住舌尖上的安全”相违背。我国食品安全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审法院如此苛刻的要求上诉人具备英语四六级水平和及时鉴别三无食品的能力,不利于惩罚违法商家。

被上诉人刘力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只要上诉人未将购买食品用于生产经营或流转再卖,就不应否定上诉人消费者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其目的系利用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需要”的情形。通过上诉人以及答辩人庭上所举上诉人半年内六次购买130多包猫咖咖啡的购买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需要”的情形,该商品正常情况下1包可食用1-2个月,保质期为2年,130包正常1人使用可以使用10年以上,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日常消费者的消费特点,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消费者的证据充分。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一次购买产品后就应当发现是三无产品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错误。上诉人称“根据大部分消费者的鉴别能力,均是在购买后的一定时间内才会发现”,那么在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2日购买6包之后,应该等喝完后看到疗效后再决定购买,而上诉人,在未喝完也未看到疗效后,在一个月后即2019年1月21日购买3包,在同样未喝完也未看到疗效的情况下,又在一个月后2019年2月25日购买12包,又自2019年3月28日之后相继大量购买40包、40包、30包,假设像上诉人所述,要在购买后一定时间内才发现,那么上诉人在前两次购买后在未喝完也未看到效果的情况下,后四次大量购买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三无产品在包装上是一般消费者在第一次购买后通过肉眼可以确认的,不需要证据证明,也与其上诉所称不符,上诉人明显是有计划的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且原告在第一次购买该咖啡后,就应知道该咖啡为三无产品”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错误。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商品的包装标签存在问题并非是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身份,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证据,同时,上诉人食用该商品并没有为其带来损害的后果,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了答辩人出售的商品受到损害,损害后果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相反答辩人本人亲自服用过该产品,身体健康良好,并已怀孕生子,宣传减肥照片真实,可见该商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同时,答辩人现已不再售卖该产品,现生产厂家已经对产品包装变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产品责任保险,有检验检测报告,答辩人认为该产品是合格产品。如产品在包装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追究生产厂家的工商行政责任。故一审判决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符合我国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政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客体为“消费者”,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满足正常消费或日常需求,而是为了寻找“瑕疵商品”向商家“索赔”,并不属于“消费者”的身份,故不应当予以保护;其次,上诉人在多次“索赔”过程中以短信、电话方式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一旦“索赔”遇阻或遭拒,还会告知被上诉人投诉工商部门会使其遭到高于索赔额的罚款等,迫使商家拿出财务“消灾”,这个行为本身具备了刑法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他省市法院已追究这些职业打假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职业打假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符合我国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政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李跃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支付购买商品价款169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16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淘宝第一次向被告购买了6袋MG喵哥咖啡,价款总计1080元。当天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及朋友食用后感觉还不错,便继续在被告淘宝店2019年1月—2019年5月分5次共购买了125袋,价款总计15900元货款,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5月30日送给朋友品尝,其中一位朋友告知原告,食用后出现全身无力、严重失眠,头晕、心慌等症状,去诊所后医生怀疑和咖啡有关,经过咨询并拨打12331食药部部门的电话核实,得知被告出售得失没有生产许可,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厂家的三无食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三无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10倍的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站在被告刘力嘉开设的网店分六次购买“MG1202”咖啡131袋(其中前期购买21袋,每袋180元;后期购买110袋,每袋120元),每袋300克,保质期24个月,共花费人民币16980元。原告表示购买咖啡后送给朋友一起喝。原告认为该咖啡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在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的,其目的系利用商品或服务存在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需要”的情形。本案原告购买的咖啡数量总计达到39300克,足够正常饮用5年以上,但咖啡的保质期仅有2年,原告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日常消费者的消费特点,虽然原告表示买咖啡是为了送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第一次购买该咖啡后,就应知道该咖啡为三无产品,后期又多次购买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其购买商品并提起诉讼系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因涉诉商品的包装标签确实存在问题,故原告要求经营者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698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其目的系通过向销售者索赔而获利,非生活消费所需,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跃勇货款16980元;二、原告李跃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在被告刘力嘉网店购买的“MG1202”咖啡131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折抵(退还数量低于110袋,按120元每袋折抵;退还数量超过110袋,超过的部分按180元每袋折抵);三、驳回原告李跃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李跃勇负担3810元,由被告刘力嘉负担225元;保全费1453.9元,由原告李跃勇负担1263.9元,由被告刘力嘉负担1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10倍赔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该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案涉咖啡受到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咖啡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跃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上诉人李跃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