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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山姆超市 "当天制售" 争议:再审申请被驳回

  • 日期:2025-08-2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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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民申9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沃尔玛(沈阳)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沃尔玛(沈阳)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民终9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请求判定案涉食品未达到山姆超市所宣称当天制售的承诺,因此退赔共计522.60元,诉讼费由沃尔玛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徐某二审诉讼请求是判定涉案食品未达到山姆超市所宣称当天制售的承诺,因此退赔共计522.60元。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载明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与山姆会员商店总部客服交流的证据及客服信息,并已质证。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

沃尔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予以维持。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案涉食品保质期3日,不是只能销售当天生产的食品,销售保质期内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沃尔玛公司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沃尔玛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徐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沃尔玛公司销售的食品是现场制作并包装的,产品包装盒及销售展柜上均有明显的标识、标签,案涉产品外包装明显标注了重量、单价、总价、配料表以及食用方法:即食、保存条件:常温、保质期:3天等内容。二、徐某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继续销售,并因此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两个条件。食品监管部门没有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允许沃尔玛公司继续销售,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销售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应以购买方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徐某合法权益未受侵害而获利有悖公序良俗。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徐某主张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一节,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载明请求为“退换购买款22.6元并……赔偿5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22.60元”。二审期间,徐某上诉状载明的第一项请求为“退一赔十……共计1022.6元”,二审询问笔录记载徐某除宣读上诉状外,陈述诉讼请求时补充“赔偿我500元,把货款返还”。故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食品价款22.6元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两项内容,且二审期间徐某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为500元。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诉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件,并就惩罚性赔偿前提之一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认定,即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尔玛公司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二审法院已就徐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证据采纳程序违法一节,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其向二审法院提供与山姆会员商店总部客服交流和能够证明客服信息的证据,但并未明确新证据的名称及内容,且二审笔录明确记载徐某当庭陈述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徐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与“山姆会籍管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曾与山姆会员店客服进行沟通,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该项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微信账户有权代表沃尔玛公司或山姆会员店发布商品信息、购物承诺等内容,故徐某主张二审法院存在证据采信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宁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刘元德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识睿

书 记 员  马娴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