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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国家标准不明的物质不应作为“经营者明知”的范围 经营者不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 日期:2019-07-1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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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宏韬,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高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谣,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凡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尤宏韬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大药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宏韬,被上诉人金陵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宏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货款360元,支付赔偿款36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涉案商品食品配料石榴籽禁止作为食品原料并不存在明知,一审法官对“明知”的理解存在偏差。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依据证据来证明,应当知道则主要依据法律规定来推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品的配料系与食品质量和安全系数息息相关的事项,审查食品配料表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基本工作,从2017年8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向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石榴子、亚麻籽有关问题的复函》,到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己经过去了半年,被上诉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知道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部门文件,在进货和销售时,应当对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查看,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一个企业不可能不知晓,以“不明知”为由显然不能免责。二、一审法官认为“涉案产品的配料或者配料成分依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中’的必备文件”,属于法官刻意偏袒被上诉人而进行个人主观臆断,国家法律没有对必备文件作出详细规定,但也不能靠个人臆断决定,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企业生产销售产品的最基本要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一审法官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追加生产者劲家庄(惠州)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但又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让消费者无法向生厂商追责,又让销售方免责,法官显然在偏袒被上诉人。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契约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基本特点没有改变。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仅使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更侵害了一般的、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通过惩罚性赔偿,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减少经营者对消费者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是法律的应有之义。特上诉至二审法院。

金陵大药房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所售产品配料不违规。

尤宏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陵大药房退还货款360元;2.判令金陵大药房赔偿十倍赔偿金3600元;3.判令金陵大药房承担诉讼费用。上述请求共计3960元。事实和理由:尤宏韬出于个人消费目的于2018年1月11日在金陵大药房经营的天猫店铺“金陵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3盒劲家庄168清调素食餐,特价3盒360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7号楼,订单号为:106498616713688752。尤宏韬服用产品一段时间后感到身体不适,未再服用,近日经朋友提醒,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石榴籽,石榴籽主治培根寒症,胃寒症,可能引起身体不适。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石榴子、亚麻籽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538号)称:“石榴子为石榴科植物石榴的干燥果实,并且并未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单,不是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原告购买的168清调素食餐为普通预包装食品,但商品中添加了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的石榴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尤宏韬有权提出退还货款以及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尤宏韬在金陵大药房经营的天猫店铺“金陵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3盒168清调素食餐,3盒特价金额共计360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7号楼。

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名称:168清调素食餐;产品类型:谷物固体饮料;配料表:谷物粉(小米、糯米、黑米、燕麦、糙米、玉米、玄米(烘炒糙米)荞麦、黍米、薏米、紫米、高粱米、大麦、小麦)、……石榴籽、丝瓜籽……;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T2960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444130200018;生产厂家:劲家庄(惠州)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4日生产。

2017年8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出具的《关于石榴子、亚麻籽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石榴子为石榴科植物石榴PunicagranatunL.的干燥果实、种子。石榴子未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单”,不是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载明: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四十四条规定“关于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的标示(一)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二)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GB/T15691-2008《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第3.1条规定,香辛料调味品的定义为GB/T12729.1中规定的68种可用于食品加香调味,能赋予食品以香、辛、辣等风味的天然植物性产品及其混合物。GB/T12729.1-2008《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共列68种香辛料调味品名称,其中序号55为石榴,使用部分为干鲜种子。

金陵大药房提交了劲家庄(惠州)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报告编号为HS17109-03869的检验报告,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报告编号为HS180109-00158的检验报告,以及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载明:“2017年10月23日,第三人劲家庄食品公司委托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其生产的168清调素食餐样品进行检验,该所依据GB/T29602-2013《固体饮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按上述依据检验,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符合要求。2018年1月9日,由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劲家庄食品公司生产的168清调素食餐[规格为350克(35克×10包)]进行涉案监督抽检,并将样品送至惠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所依据GB/T29602-2013《固体饮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进行检测,并于同月16日作出HS180109-0015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上述依据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其中单项结论食品标签符合要求,营养标签符合要求。2018年5月2日,第三人劲家庄食品公司委托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石榴籽(子)粉样品进行检验,该所依据GB/T15691-2008《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检验项目:感官要求、水分、总灰分、酸不溶性灰分、铅(以pb计)合格。”该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杨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尤宏韬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0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相同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案原告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该判决为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旺旺聊天记录、商品照片、复函、判决书、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尤宏韬在金陵大药房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配料中含有石榴籽(子),石榴籽(子)属于药品,且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尤宏韬要求金陵大药房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陵大药房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涉案产品的配料或者配料成分依据,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中的必备文件。金陵大药房作为经营者对于涉案商品食品配料石榴籽禁止作为食品原料并不存在明知,故对于尤宏韬要求金陵大药房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南京金陵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尤宏韬购物款360元;尤宏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南京金陵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168清调素食餐3盒(如不能返还,抵扣相应货款);二、驳回尤宏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尤宏韬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附件三《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均没有石榴籽(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陵大药房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本案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金陵大药房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商品的配料中的石榴籽(子)既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又不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里规定的不允许添加的物质目录。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食用安全风险尚未确定的中药材,将该中药材添加入食品中并不意味着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危害。本院认为,不应将这种属于国家标准不明的物质作为“经营者明知”的范围。关于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有赖于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判断,就此问题应向相关国家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再做判断。对此一审直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尤宏韬主张金陵大药房销售添加石榴籽(子)的产品,属于“经营者明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追加生产者的请求未获支持一节,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产品责任。两者是不同的诉讼标的,故生产者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生产者,并不影响尤宏韬的诉权,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金陵大药房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行为,故不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尤宏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尤宏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东弘
审 判 员 张勤缘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