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婧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超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36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婧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有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及被上诉人缺席40分钟,最后宣布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从调解开始,就使用阿里巴巴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员,多次告知上诉人无法胜诉要求撤诉,在上诉人明确拒绝后,拖延立案。一审超期审理四个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是食品生产者三元集团客服电话录音,客服明确证实7月30日生产的保质期三天为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1日为有效期最后一天,8月2日已经过期了。生产商三元集团的网站上写明了售后服务电话是4001600429。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录音原件,可以看到录音文件信息。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保质期标示起止日期应该是生产商决定的,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应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断章取义部分判案。一审法院蓄意无视证据呈现之事实,故意捏造事实进行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昊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用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该复函仅规定了标示保质期的是食品生产者,但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的并没有限定为生产者。
根据被上诉人查询类似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8198号判决书中也有相同法律认定,该法院认为,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当事人主张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生产者并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牛奶的保质期可以生产日期第二天,即2021年7月31日作为保质期的起算点,根据案涉牛奶的外包装显示保质期为3天,可以认定上诉人购买当日案涉牛奶并未过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我方一审庭审晚到四十分钟,是因为一审系统有问题,并非因我方的主观原因造成,我方在一审开庭之前联系了一审法院,因该庭审只安排了一个小时的时间,时间来不及,所以一审法院又安排了再次庭审,并非因为照顾我方。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昊超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1000元;
2.判令昊超公司对此事向郑婧进行书面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日,郑婧在饿了么app天猫超市半日达XX店购买“三元特品鲜牛奶243ml/袋”商品7袋,单价2.80元,共计19.60元,用账户红包支付15元,实际支付货款4.60元。当天下午16时18分收货。
上述牛奶外包装显示保质期为第二、三季度三天。其中有一袋牛奶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2022年5月30日,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接受昊超公司委托,代其向郑婧支付款项1013.60元。郑婧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不认可系昊超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郑婧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婧与昊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涉案牛奶的保质期可以生产日期第二天,即2021年7月31日作为保质期的起算点,根据涉案牛奶的外包装显示保质期为3天,可以认定郑婧购买当日涉案牛奶并未过期,故郑婧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公开道歉,因本案为合同纠纷,郑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纠纷对其人格权造成侵害,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外卖确为消费者带来采购食品的便利。但由于消费者无法对食品进行自由选购,若外卖商家将剩余保质期限较短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食用自由。因此,商家在外卖销售食品时应当替消费者严格把关,保证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在保质期内,若食品剩余保质期限较短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审判决驳回了郑婧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经营者在主观上构成“明知”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2日购买的7袋牛奶中,有一袋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依照双方共同认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内容,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有权依据上述复函内容按照生产日期的第二天即2021年7月31日理解诉争产品的保质期起算点,在没有其他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仅有生产商有权决定上述复函内容应当如何理解理由并不充分。在被上诉人作以上理解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知”案涉产品保质期已过而仍然继续销售的主观过错,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和道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以成为本案改判的理由。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怀松
审 判 员 杨晋东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颖颖
书 记 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