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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能量值虚假标示,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8-08-0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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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4711号

原告:许国抄。

被告: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号。

原告许国抄与被告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抄、被告群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原告,总计58751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20日、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49罐武当山房县小花菇,单价109元,总价5341元,商品编号6928518899029。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的能量值似乎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并向洪山区食药局进行举报,该局以被告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武当山房县小花菇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销售的武当山房县小花菇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标签的行为,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标识生产商为十堰市武当山珍系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但经查询,该公司并未获得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而是获得了分装涉案产品的许可。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群光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提供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报告,这些都是合格的;原告系职业打假,不是消费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20日、24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武当山房县小花菇(规格350g,商品编号6928518899029)30件、12件,7件,该产品单价为109元,原告共计支付5341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为:能量873千焦/100克、营养素参考值10%;蛋白质20.0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33%;脂肪1.2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2%;碳水化合物61.7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21%;钠11毫克/100克、营养素参考值1%。该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明:产地湖北房县,生产许可证QS420316010208,生产商十堰市武当山珍系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前述产品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前述产品涉嫌虚标能量值,并向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洪)食药监食罚告(2017)07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被告没收违法所得664.90元、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经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清楚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其未尽到查验义务,属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的辩称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并非消费者,但未提交证据,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退还其支付的价款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被告,如不能返还上述产品,则每件分别按照原购买的单价折抵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341元给原告许国抄,原告许国抄同时将49件武当山房县小花菇(规格350g,商品编号6928518899029)退还给被告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产品,则每件分别按照原购买的单价折抵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货款;

二、被告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国抄支付赔偿金5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婵

书 记 员  黎瑞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