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某县花门街道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某县桃洪镇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隆市监罚〔20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即:1、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2、加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明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内张贴的牛里脊肉宣传牌标示的“牛里脊顾名思义就是牛里脊上的肉,牛肉有补中益气滋养脾胃,强健筋骨之功效,适宜于中气不隐、气短体虚、筋骨酸软、贫血久病及面黄目眩之人食用”等内容涉及医疗用语。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某县××镇××路××楼上外墙发布的大型布幔广告中使用张某红等12人的姓名没有取得他们的同意。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对其立案查处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向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隆市监听告字〔2020〕第2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同年6月8日下达了《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文稿书证、询问笔录、勘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食品广告涉及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隆市监罚〔2020〕233号《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食品广告涉及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隆市监罚〔2020〕233号《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即: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隆市监罚〔20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
审判员王**
审判员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尹**
代理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