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华,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文,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红木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人家60幢邱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仪宾,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伟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红木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木房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2)浙059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伟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木房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罗伟华十倍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红木房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红木房酒店作为经营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红木房酒店作为经营者应履行查验义务,查明所售商品的合格文件证明,其未履行该义务,销售三无产品,应视为明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法院应支持罗伟华的上诉请求。
红木房酒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伟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罗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木房酒店退还罗伟华货款2000元;2.红木房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金20000元;3.红木房酒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9月23日,罗伟华于红木房酒店处购买白茶茶叶五盒,共计价款2000元。罗伟华发现红木房酒店售卖的茶叶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标签,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向红木房酒店要求退款并按照价款十倍赔偿。后由于红木房酒店只同意对未拆封的茶叶部分进行退款,不同意按照价款十倍赔偿,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罗伟华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茶叶系罗伟华自红木房酒店购买所得,案涉茶叶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者的瑕疵,罗伟华据此要求红木房酒店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对罗伟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罗伟华应同时向红木房酒店返还案涉茶叶。
在本案中,红木房酒店售卖的茶叶上虽没有生产日期、生产者等标签内容,但缺失标签并不意味该商品存在食用安全方面的隐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罗伟华未能就案涉茶叶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以及红木房酒店作为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木房酒店向罗伟华退还茶叶货款2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罗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罗伟华负担159元,红木房酒店负担16元。
二审中,罗伟华、红木房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红木房酒店是否应当向罗伟华赔偿案涉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000元。罗伟华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红木房酒店应当赔偿案涉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安吉特产白茶”系炒制绿茶,属于初级加工农产品,其外包装盒上虽没有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等标签内容,但并不意味着该农产品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罗伟华未能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证据证明罗伟华饮用案涉茶叶后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并造成损失,故罗伟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丽琴
审判员 沈国祥
审判员 沈屹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管福生
书记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