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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执行标准标示错误、部分食品宣称治疗疾病功效被判标签瑕疵,索赔被拒

  • 日期:2022-06-2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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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2民初9073号

原告:谢煜棣,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宣恩荣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十组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相。

原告谢煜棣与被告宣恩荣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恩荣华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煜棣、被告宣恩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继相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煜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207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复印费共计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天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宣恩荣华公司经营的店铺“恩施山卡卡里的土特产店”内购买了“森龙牌”葛根粉。收到后拿去送亲戚朋友一起品尝,朋友说感觉味道和之前吃过的区别很大。吃完没久,朋友说肚子有点不舒服,跑了几次洗手间。经仔细查看包装,原告才发现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标错了。产品外包装标示的产品标准是GB/30367,是陶瓷的标准。另外,案涉有三包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其他十一包不一样,是1月25日生产的。经查询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显示已于2022年1月24日过期。并且,该三包产品外包装有关于锡元素的介绍,声称锡元素可以治疗、预防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宣恩荣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食品已经取得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有效期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1月23日。案涉食品不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宣恩荣华公司经营的店铺“恩施山卡卡里的土特产店”内购买了案涉“恩施宣恩特产独立包装含葛根粉500g/袋包邮”葛根粉3袋,并付款207元,订单编号:220208-575859639813011。商品于次日发货,原告于2022年2月13日签收货物。案涉订单显示“售后中,待用户寄出”。

原告提供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照片显示,案涉产品“品名:葛根粉;执行标准:GB/30367;生产许可证:SC10142282500040;制造商:恩施州金佳食品有限公司”。其中,有三包产品的外表装与其余产品略有不同,该三包产品生产日期标示为2022年1月25日,且印有硒元素的相关“抗氧化、清除自由基和提高人体免疫力、解毒、排毒的作用”“有效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等40多种疾病的介绍。原告另提供对编号SC10142282500040生产许可证的网页查询截图,拟证明该生产许可证已于2022年1月24日到期。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但提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16日向生产者恩施州金佳食品有限公司发证的,有效期至2027年1月23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2282500040),以证明该商品生产者已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的许可范围包含葛根粉(分装)等。

经查,GB/30367系牙科学陶瓷材料的国家标准。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主张系错误标示执行标准,产品的实际执行标准应为“GB/T30637”。

被告提供恩施州金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品牌销售授权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J20210901013)等,以证明已尽到对商品的进货查验义务。

另查明,除本案外,谢煜棣还于同日向被告购买了11袋相同案涉食品,并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2022)粤0192民初9072号。在线庭审中,谢煜棣陈述在两案中购买的产品已食用一大袋中的其中一小包,其余未食用。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并承担退货运费。如拼多多平台已将货款退回原告,则被告不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案涉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予以生产、销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其已履行对案涉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故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的过错。此外,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认为案涉食品执行标准标示错误、部分食品系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生产以及部分食品有宣称治疗疾病功效等,但据此不足以证明案涉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此外,为统一行政和司法对不安全食品的判断标准,又因食品安全与否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故消费者主张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应排除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综上,对原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案涉订单作退货退款处理并承担退货运费,故对原告有关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剩余案涉货物退回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开庭产生的误工费损失,鉴于庭审系诉讼活动的必要环节,即使原告因此而误工,也属于其应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有关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煜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宣恩荣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案涉剩余的“恩施宣恩特产独立包装含葛根粉500g/袋包邮”葛根粉(订单编号:220208-575859639813011)3袋,产生的退货运费由被告宣恩荣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能退回货物,则折抵价款。

二、被告宣恩荣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煜棣退还货款207元;如已通过平台退回,则不需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谢煜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宣恩荣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谢煜棣同意由被告宣恩荣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麦应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浩翰
书 记 员 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