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一洲,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朗,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心点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五米阳光花园**号。
经营者:孙文宇。
上诉人苏一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心点食品商行(下称龙华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一洲一审起诉请求:1.龙华商行退还货款4080元。2.龙华商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0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一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苏一洲负担。
判后,上诉人苏一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一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一洲原审诉讼请求,即龙华商行退还货款40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0800元;判令龙华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理由细分起来有两点:一、产品配料没有显示添加金箔;二、苏一洲没有提供检测报告。一、关于产品配料没有显示添加金箔。虽然产品配料表上没有发现没有“金箔”两个字,但不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证明添加了金箔。首先,整个页面几乎遍布“金箔”两字,页面一开头标题下面就写了“99.9%日本进口食用金箔”,在配料表上面不远处商家又突出着重宣传了“全新轻奢金箔系列,采用日本进口99.9%纯度食用金箔”、“独家网红金箔糖果”。可见龙华商行在其产品宣传中表示其产品含有金箔,这应是双方都确认的一个案件事实,在苏一洲提交了所有的购买证明和产品宣传的情况下,不应以苏一洲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其次,作为一个有正常人思维的食品经营者,他明知金箔在我国是违法的,但又想钻空子把金箔当卖点,不会把金箔两个字写在配料表上以防止工商来查处。二、关于苏一洲没有提供检测报告。首先,既然原审认为这个报告对本案的结果至关重要,然而整个案件过程中却从未向苏一洲询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最后,让我们退一步,假设案涉产品里确实没有金箔,那龙华商行不就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吗?这同样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望二审能够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华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支持苏一洲要求龙华商行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本案中,苏一洲虽主张涉案产品添加金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涉案产品配料成分并未标示含有金箔,苏一洲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苏一洲仅凭其购买时产品名称有金箔文字表述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苏一洲上诉请求要求龙华商行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华商行在销售时是否存在广告欺诈的认定,因与苏一洲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苏一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