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7642号
原告:李际宇,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合肥小桥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NNFNA6H。
法定代表人:汪金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际宇与被告合肥小桥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桥人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宇、被告小桥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际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小桥人家公司退回货款58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5880元,共计64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李际宇于小桥人家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明晰旗舰店购买长白山丁香茶,订单金额588元。收到产品饮用后出现腹泻症状。经查验,发现配料丁香叶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新食品原料。此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小桥人家公司辩称,1.李际宇诉称饮用丁香茶后出现腹泻症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腹泻与饮用丁香茶有关;2.李际宇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非生活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李际宇主张属于药品原料的丁香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植物;4.小桥人家公司所售丁香茶采购于正规厂家,该厂家有生产销售涉案丁香茶的许可。
本院认为,李际宇与合肥小桥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际宇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理由主要为:小桥人家公司销售的丁香茶原料丁香叶并非普通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针对李际宇的上述观点,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李际宇对小桥人家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综合李际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小桥人家公司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李际宇主张属于食药同源的“丁香”使用部分仅包括花蕾和果实,不包括叶子,且丁香叶未作为新食品原料通过审查,故不应当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生产销售。作为药用的丁香使用部位不包括叶子,并不能证明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丁香的叶子作为茶叶的原料进行生产销售。恰恰相反,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饮用丁香茶的传统(在<本草拾遗>、<雷公炮灸论>中对饮用丁香茶均有记载),且丁香茶作为茶叶在市场上被广泛销售。其次,李际宇提交《中国药典》关于“成方制剂中本版药典未收藏的药材和饮片”包含“丁香叶”的证据,拟证明丁香叶属于中药材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但是被列为成方制剂中的药材和饮片的“丁香叶”,为木犀科植物洋丁香、朝鲜丁香或紫丁香的干燥叶,而涉案丁香茶配料标示的“丁香叶”,小桥人家公司在商品的详情页已用图片及文字详细介绍了所销的丁香茶为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树的干燥花叶,两者并非同一物。最后,小桥人家公司提供的抚松县抚松镇岚润春茶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有“暴马丁香茶”,该个体工商户被核发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据足以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禁止丁香叶(或丁香的叶子)为原料生产茶叶。小桥人家公司系销售商,其所进购的丁香茶的生产商系正规厂家,具备生产茶类的营业执照,也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已履行了审慎的进货审查义务。综上所述,李际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作为经营者的小桥人家公司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证明小桥人家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要求小桥人家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588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因李际宇并无证据证明小桥人家公司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其与小桥人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等情形,故其要求小桥人家公司退还货款588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际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际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垠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