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2民终5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妮,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雨,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胡安妮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安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春雨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胡安妮系代购,在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李春雨,李春雨对此是明知的,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李春雨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损害,胡安妮依法代购,系争食品为质量合格产品。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仅为标签瑕疵,不构成实质性假冒伪劣产品。李春雨为职业打假人,其手段动机不合理。
李春雨书面答辩:系争产品为上海现货发售,但没有相关的进口报送检验检疫备案信息。一审法院裁判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安妮退回购物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99.76元,并支付食品货款4,101.76元的10倍赔偿金41,017.60元和化妆品298元的3倍赔偿金894元,共计46,311.36元;2、判令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胡安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雨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5月28日、5月29日通过胡安妮在第三方平台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店名为胡大泥tokyo)购买了1盒pola黑BA抗糖化内服片,单价为1,360元;2盒POLA抗糖口服液,单价为728元;3盒POLA∕宝丽美口服液,单价为480元和1瓶TAKAMI美容液精华液,单价为330元,扣除商城优惠,李春雨共支付4,399.76元。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原产地为日本。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春雨、胡安妮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春雨与胡安妮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胡安妮销售的是进口食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而胡安妮并未向法院提供涉案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材料。胡安妮辩称其是代购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代购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应依法认定胡安妮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因此,李春雨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春雨应将所购商品退还胡安妮,期间所产生的运费由胡安妮承担。判决:一、胡安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春雨货款4,399.76元,并赔偿李春雨41,911.60元,共计46,311.36元;二、李春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1盒pola黑BA抗糖化内服片、2盒POLA抗糖口服液、3盒POLA宝丽美口服液及1瓶TAKAMI美容液精华液退还胡安妮,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期间所产生的运费由胡安妮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春雨在胡安妮开设的网店内选购了系争食品,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李春雨购买的系争食品为进口食品,李春雨以系争食品包装无中文标识、未经检验检疫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胡安妮现抗辩系争食品为代购商品,但胡安妮就其主张的代购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系争进口食品既无中文标签,又无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而胡安妮对该进口食品的来源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系争食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胡安妮向李春雨销售该食品的行为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胡安妮向李春雨退还货款并赔偿价款十倍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胡安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78元,由上诉人胡安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武之歌
审 判 员 郑 璐
书 记 员 蔡剑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