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542号
原告:刘艳清,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阳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倩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轶群、白玉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清,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薛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艳清与华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要求华联公司退还货款27 944元;3.要求华联公司增加十倍赔偿279 440元;4.诉讼费由华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艳清于2016年11月19日在华联公司翠微路分公司购买了5L福临门葵花籽原香食用调和油560桶,价款共计27 944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刘艳清所购买的调和油,其标签上以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葵花籽”字样,并且图形还突出了橄榄,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未标注含量。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因此如在食用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4.14配料的定量标示:释义a)“突出强调”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故刘艳清提起诉讼。
华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艳清的诉讼请求,实际购物人是李玉海,刷卡人也是李玉海,刘艳清不是适合主体。一、涉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即GB7718-2011)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不存在刘艳清所诉情形。就刘艳清所起诉法律事实概况而言,是指涉诉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即GB7718-2011)4.1.4.1的规定,即“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据此,基于对本法律条文和事实的理解,若法律强制在产品标签上标明配料所占比例,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特别强调”,即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某一种或者多种配料或成分;第二,“有价值、有特性”。即所特别强调的配料或者成分应该是有价值、有特性的。关于第一个条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未对此作出权威说明。因此,也只能根据一般人的生活认识来理解和判断。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所出版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一书对“特别强调”的解释是“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鉴于其是较为规范的学术解释,可暂且作为本案论证的一个标准。依此标准,涉诉产品使用的“葵花籽”字样仅仅出现在产品名称和配料表中,“橄榄”字样仅出现在配料表中。其中配料表标签和旁边的地址标签、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标签字体均相同,并没有特别突出之处。产品名称上使用配料成分的名称来命名,其字样与周边字体也是一致的,并无突出之处。且图片中的橄榄占比较小,只显露出了一部分,并不显眼。这样的做法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也没有突出或者暗示添加或含有特别配料成分的意思。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本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且从刘艳清的起诉书中可见,其在文字说的是“葵花籽”,而图案上说的是橄榄(但却忽视了其他配料图片),这说明即使是如对方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在面对本案产品的标签时,都无法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橄榄上,那么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更不可能构成对橄榄的特别强调或者对其造成误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讲,本处的“特别”应是对“强调”的修饰,对“强调”程度的增强。仅仅是一般的“强调”也不能达到前述法律要求的标准。请法庭重视这一点。关于第二个条件,依刘艳清诉状,涉诉产品“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成分是橄榄油。众所周知,橄榄油是最近几年才在国内市场大范围出现的一种油品,而其在欧美国家则是普普通通的食用油,并没有特别之处。考虑到原料或成品油进口中的关税、运输、加工复杂等成本,因此,在国内市场上,橄榄油的销售价格要高于其他油品。但价格因素并不能作为其价值的直接判断标准。橄榄油与其他油种之间的差异主要是所含有的各种营养元素的高低、比例的不同,这个差异同时也存在于其他油种之间,比如大豆油与花生油,茶籽油与葵花籽油等。没有任何官方机构鉴定认为橄榄油具有某种对人体有益的特性或者超出其他油品的价值。至少在原告的证据中没有看到这一点,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方面的规定,这应属于原告方的举证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2016年9月25日,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机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针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明确指出,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这一答复具有权威性,也代表了我国食用油国家现状。在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司法不应该突破法律。二、刘艳清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款。刘艳清在2017年在北京市多家大型超市大量购买商品,在短期内针对购买商品用同一事由提起多起诉讼。本案中刘艳清在华联公司一次性购买涉案产品560桶,而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18个月,刘艳清一次性大量购买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心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况本案产品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厂家自行送检是符合规定的,而产品本身的质检报告也说明本案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并且“食品安全”的定义是不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亚健康的危害),原告方也无法证明本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因此,我方主张对方为职业打假人的抗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本案涉诉产品应严格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中所列产品,本案也应严格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所涉产品,其瓶口挂有吊牌一个,吊牌上写明:“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此外,其瓶体标签上也有极为凸显的橄榄豆、橄榄花图案。这些特征足以达到向消费者特别强调橄榄油配料成分的目的,也足以以橄榄油这一噱头吸引消费者购买其油品的目的。而本案则显著不同,也请法庭予以重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刘艳清委托李玉海为其在被告华联公司翠微路分公司购买了净含量为5升的福临门牌葵花籽原香食用调和油560桶,价款共计27 944元,华联公司为刘艳清开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刘艳清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标签底色为蓝色,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内容。标签的正中上半部分为“福临门”的中文商标,下半部分包括两部分内容,左半部为葵花、玉米和橄榄果的图案,突出的是葵花图案,右半部为“葵花籽原香”和“食用调和油”两排字,其中“葵花籽原香”比“食用调和油”的字体略小;在标签的左侧标示为营养成分表;在标签的右侧是产品标准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配料、大豆油、出品商、地址、网址、全国服务热线、委托生产厂商的地址、食品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喷码等内容,其中配料为:“大豆油、葵花籽油、玉米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但未标注配料的含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项“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中表示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另查,刘艳清或作为当事人或作为他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北京市各基层法院先后提起数十起涉及食品和日用百货等多品类商品的诉讼。刘艳清称其已将购买的涉案商品一部分送人,剩余的没有几桶,不要求退货,但要求华联公司退回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裁判理由认为,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出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其标签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
以上事实有机打票据、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截图和部分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0号指导性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李玉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玉海系受刘艳清委托在华联公司购货,华联公司未提交因委托人是刘艳清就不向其出售商品的证据,因对所购商品存在异议,刘艳清持李玉海购物的小票和发票向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华联公司关于刘艳清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的十倍赔偿责任,并未以消费者牟利的购买动机作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艳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华联公司关于刘艳清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4.1规定。该规定中的“特别强调”是指食品标签中特别着重、特别标识或特别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特别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特别强调。从外包装来看,涉案产品标签上的名称“葵花籽原香食用调和油”,其中“葵花籽原香”的字体小于“食用调和油”,“葵花籽原香”是对产品口味的描述,属于定语,系对中心词“食用调和油”的修饰,其图形中有葵花、橄榄果、玉米和黄豆,但未明显、突出地强调了“葵花籽”,在配料表中,葵花籽油排在第二位,特级初榨橄榄油排在第四位,未特别强调“葵花籽”和“橄榄油”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与指导案例中的情形并不相同,故涉案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现刘艳清未向本院提交佐证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相应证据,且未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涉案产品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艳清以涉案产品标签上以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葵花籽”,以图形突出了橄榄,却未标注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华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艳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0元(刘艳清已预交),由刘艳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轶群
人 民 陪 审 员 白玉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