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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所作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11月23日收悉。2020年11月26日,本机关依法制发《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金兰政复〔2020〕49号),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0年12月7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依法审查后,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办事重新处理该案件。申请人称:一、申请人2020年10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的一款的某某香肠。产品执行标准GB/T 23493,查询该执行标准4.4质量指标分特级优级普通级,但产品标签并未区分质量等级,违反了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二、全国12315平台2020年10月26日显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人在天猫网店某某干货旗舰店购买某某香肠,规格为400g/包,该产品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生产。经调查,执法人员在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内发现有某某香肠(规格为400g/包)200包及外包装袋3000只,均未标示质量等级,执行标准号为GB/T23493,在公司现场发现的相似产品,某某香肠(规格为200g/包,执行标准号为GB/T23493)外包装袋上标有“质量等级:普通级”,该公司无主观故意行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与网店销售页面均未夸大虚假宣传产品质量,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某某香肠(规格为400g/包)外包装未标示质量等级的实际情况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已加贴质量等级标示“质量等级:优级”,不予立案。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本应按照这条不予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截止复议时间10月15日才知晓案件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要求履行职责,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不知晓。四、根据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故不服提起复议,理由:被申请人称检查到规格为400g/包200包及外包装袋3000只,均未标示质量等级,后以标签瑕疵不予立案,涉案产品所执行标准GB/T23493里7.1:标签应按照GB7718执行。GB7718名称为食品安全法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申请人根据GB7718里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故举报涉案产品未按照GB7718标注质量等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GB7718名称实际都写了: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连食品安全标准都为标签瑕疵,那还定制食品安全标准干嘛,被申请人是属于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情况下依然做出标签瑕疵的行政决定,为滥用私权,关于标签瑕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早以下出结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为标签瑕疵,关于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的处罚案例,申请人特意上浙江省信息公开网查询到文号为:新市监检处[2017]128号,跟被申请人处理违法事项一致,为什么都是在同一省份,一个未标注质量等级被处罚一万元,到被申请人这就以毫无法律支持的前提下以标签瑕疵结案,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所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申请行政复议,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称其在天猫“某某干货旗舰店”购买的由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香肠”食品标签中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2020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某某香肠”执行标准为GB/T23493《中式香肠》。该标准第4.4条质量指标中的理化指标将产品质量等级分为“特级”、“优级”、“普通级”。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涉案产品标签应当标明质量等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规格为400g/包的“某某香肠”200包及外包装袋3000只,均未按规定标示质量等级,而规格为200g/包的“某某香肠”外包装袋上标有“质量等级:普通级”字样。因涉案食品外包装与网店销售页面均未宣传质量等级,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涉及食品内在安全质量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改正。2020年10月20日,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提交整改情况说明,该公司已在包装袋上加贴质量等级标识“质量等级:优级”,因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我局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20年10月26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结果告知程序方面,我局并不违反不予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告知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食品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的主张,我局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是在第一款规定对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应予处罚基础上,根据标签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适用更轻的行政处罚,进一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本案涉案食品标签存在轻微违法,但是不影响食品内在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给了一定程度的容忍。我局责令涉案生产企业改正后,涉案企业也积极改正,没有拒不改正的情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我局对涉案企业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某某干货旗舰店”购买了名为“某某 广式腊肠纯肉农家自制正宗”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规格为400g/包。2020年10月8日,申请人以“涉案产品未区分质量等级,违反了GB/T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等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案源登记,并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方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规格为400g/包的“某某香肠”共有200包,外包装袋3000只,均未标识质量等级,上述香肠执行标准为GB/T 23493《中式香肠》,产品标准号为GB/T 23493。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当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并承诺进行整改。当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兰市监责字〔2020〕KFQ***号),要求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前进行整改。2020年10月20日,被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某某香肠彩袋印刷整改说明》,就处理方案和整改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交了整改情况照片。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即申请人所申请复议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照片、订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说明、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式香肠》(GB/T 23493-2009)第4.4条质量指标中的理化指标将产品质量等级分为“特级”、“优级”、“普通级”。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根据上述标准,涉案产品标签应当标明质量等级。被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未标明质量等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涉案产品外包装和网店销售页面均未宣传质量等级,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对于被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兰市监责字〔2020〕KFQ***号),要求被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前进行整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并无不当。因被举报人金华某某火腿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并无明显不当,涉案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来源:antio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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