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水湾世纪联华超市,住所地湘潭经开区金水湾**栋******号第******层。
经营者:章自华,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军,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经开区道军烟酒店,住所地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金水湾世纪联华超市内负*楼柜台。
经营者:李道军,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被告:李道军,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杨元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金水湾世纪联华超市(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湘潭经开区道军烟酒店(以下简称道军烟酒店)、原审被告李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元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世纪联华超市、道军烟酒店连带赔偿上诉人270000元,承担合理开支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世纪联华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道军独立经营的湘潭经开区道军烟酒店是在上诉人购买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后注册登记成立的。被上诉人世纪联华超市向上诉人收款,出具购物收据属于经营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世纪联华超市与李道军的租赁关系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二、本案被上诉人世纪联华超市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销售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属于“三无产品”,即假冒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存在销售明知属于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首先,被上诉人在湘潭市工商局的投诉处理中承认销售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并当天将购货款退回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湘潭市工商局及上诉人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或者渠道,也未提供任何进货相关证据及金额,被上诉人也承认从其他人手中进货,既然从非正规渠道进货,被上诉人应当知晓非法进货肯定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最后,在上诉人购买及投诉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继续销售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就同样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后续仍然有人购买到,并向湘潭市工商局投诉。且在上诉人之前购买的消费者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本案同时开庭审理。综上,被上诉人明知是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仍然销售,企图通过上述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两被上诉人未对所卖假酒符合质量标准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长沙市中院最新相同案例判决书及相关电视台、媒体报道,都是支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上述媒体愿意对本案进行公开采访、报道,两被上诉人均表示拒绝,不愿承担相关责任,应当予以严惩。三、即使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也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世纪联华超市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查明我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无权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茅台酒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茅台酒而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本案已经被工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也对销售者李道军进行了25万元罚款,对上诉人没有因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导致其身体损害的,不应支持其赔偿要求。即使要我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上诉人有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是惩罚性赔偿,不能依据特别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是职业打假人,在浙江有50多个案件都没有得到法律支持,其知假买假不是净化市场,而是扰乱市场经营,浪费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说茅台酒是假冒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无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标识有瑕疵的产品并不代表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茅台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道军烟酒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在工商所对我说要我把钱退给他就不找我了,当时工商所的所长在场。
李道军述称其与道军烟酒店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道军赔偿原告270000元,承担合理开支10000元;2、判令章自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原告杨元在被告世纪联华超市内负一楼湘潭经开区道军烟酒店购买了53%VOL500ml贵州飞天茅台酒18瓶,单价1500元/瓶,共计27000元。原告杨元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世纪联华超市账户,被告李道军向原告出具收据,在《收据》中加盖了被告世纪联华超市公章。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其购买的18瓶53%VOL500ml茅台白酒涉嫌为假冒。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6日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批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8年2月14日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李道军作为当事人出具了一份潭市工商处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李道军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16瓶假冒53%VOL500ml茅台酒;2、罚款260000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杨元与被告李道军达成协议,被告李道军将货款27000元退还给原告杨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十倍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因原告未能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证实原告所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否存在食品本身的实质安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造成了自身的实际损害,在原告并未因购买或食用涉案产品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李道军的上述行为已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相应处罚,故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道军烟酒店、李道军在庭审中愿意向原告赔偿2000元,经查,系被告李道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经开区道军烟酒店(李道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元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湘潭经开区道军烟酒店(李道军)负担39元,由原告杨元负担5461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的损失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三、被上诉人世纪联华超市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和道军烟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诉人未能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证实其所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否存在食品本身的实质安全,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第二,涉案产品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未认定为质量存在缺陷的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使用涉案产品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第三,道军烟酒店租赁世纪联华超市的商铺进行自主经营,世纪联华超市既不是涉案茅台酒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上诉人要求世纪联华超市对上诉人的损失和道军烟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杨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由上诉人杨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忠华
审 判 员 肖伟胜
审 判 员 赵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泽华
代理书记员 胡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