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1******
住所(住址):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某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销售公司自产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2月13日上午,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的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生产的耐烤巧克力豆留样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与实际生产日期不一致,存在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23年2月1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生产的耐烤巧克力豆留样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通过比对当事人的生产记录,2023年2月1日该批次产品仅进行了无标签的内包装袋分装工作,2月2日才经过贴标、装桶、装箱等环节,形成最终销售形态。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的定义,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应为2023年2月2日,执法人员确认该批次的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
该批次产品共计生产450千克,规格为1.5千克/桶,6桶/箱,共计50箱。已全部销售给了**公司,销售单价为400元/箱,分装费用为4元/千克,共计货值金额20000元,违法所得1800元。案发后,当事人进行了产品召回,共召回24千克。
另查明,当事人在2018年3月向**公司采购了3款包装材料,具体入库及使用情况如下:
根据当事人检测中心电脑记录的出厂检验及留样明细记录,上述3款包装材料总入库数量77202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生产使用情况因生产记录超过保存期限未保留,已无法计算;2019年1月生产了470千克78%黛妃黑巧克力;2019年2月至3月未生产相关产品;2019年4月至2022年5月生产使用19056个包装袋,具体生产情况如下:
上述包装材料的执行标准为Q31-0117000910C001-2017,该执行标准上标注的上述包装材料的贮存期限为生产之日起一年。故当事人确系存在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包装材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7.4.3“食品相关产品的贮藏应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相关产品。仓库出货顺序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的要求,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的行为。
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包装材料生产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出库,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前的产品目前已经超过产品保质期,因此无法召回,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的产品已销售使用完毕,无产品可召回。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包装材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的违法条款不涉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至案发,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及使用过期包装材料生产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0000元,违法所得1800元,召回了虚假标注生日期的食品24千克。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
2023年8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青听告〔2023〕292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包装材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不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4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4、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24千克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