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2行终12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贝广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银滩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滕守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总经理。
上诉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贝广场(以下简称獐子岛公司)因诉原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大兴食药局,其相关职能现由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所作(京兴)食药监食罚〔2018〕18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15行初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6月25日,原大兴食药局对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以下简称物美兴华大街店)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销售的“香辣裙边60g”配料表里外包装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相关规定。至案发时销售的“香辣裙边60g”,进货数量10袋,进货成本每袋16.72人民币。销售了10袋,每袋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90元,销售额为199元,无退货。违法所得共计199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9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獐子岛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獐子岛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与物美兴华大街店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如因被罚款由獐子岛公司承担,故獐子岛公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獐子岛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大兴食药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大兴食药局存在一事多罚。一、原大兴食药局违反法定程序。原大兴食药局2018年6月25日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同时未告知听证的权利。二、物美兴华大街店作为经销商履行了法定义务,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獐子岛公司的产品及标签检验合格。物美兴华大街店尽到了审查义务,獐子岛公司作为生产商有生产资质,案涉产品有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琥珀酸二钠作为食品合成香料使用在案涉产品中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添加。案涉产品的标签经大连市食品检验所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三、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错误。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物美兴华大街店主动下架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不应罚款。四、原大兴食药局就同一行为多次处罚。原大兴食药局就獐子岛公司的同样产品分别作出了本案的处罚及(京兴)食药监食罚〔2018〕18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两份处罚涉及的当事人均为关联企业,分别为物美兴华大街店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该两家分支机构均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管理,该分公司负责人为种晓兵,生产商均为獐子岛公司。原大兴食药局的行为属于重复处罚。综上,原大兴食药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大兴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一审辩称,一、原大兴食药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11月15日原大兴食药局接到举报,举报称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克”内外包装配料表不一致,要求查处。2017年11月22日对物美兴华大街店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食品60g獐子岛香辣裙边。同日原大兴食药局经审批后,对被举报产品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3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大兴食药局于2018年1月6日向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协助调查,2018年1月29日收到回函。在调查过程中,物美兴华大街店向原大兴食药局提供了相应的企业资质、检验报告、进销存记录等材料。由于无法按时结案,原大兴食药局经审批后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30工作日及90工作日。2018年6月19日调查终结,经调查确认,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g”配料表里外包装不一致,外包装配料表没有标注“白砂糖、白酒”,而内包装标注了“白砂糖、白酒”,经调查核实该食品实际使用了配料“白砂糖、白酒”,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樟子岛“香辣裙边60g”的里外标注不一致的问题,明显属于标注不准确,存在误导消费者介绍食品的情形。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相关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进行处罚。经进一步核实物美兴华大街店涉案产品“香辣裙边60g”,进货数量10袋,进货成本每袋10.72人民币。销售了10袋,每袋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90元,销售额为199元,无退货。上述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99元。违法所得共计199元。基于此事实,根据裁量基准的规定,对物美兴华大街店作出罚款5000元,没收199元的处罚建议。2018年6月19日原大兴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物美兴华大街店。当日物美兴华大街店不要求陈述申辩。2018年6月25日经原大兴食药局审批后,对物美兴华大街店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物美兴华大街店。原大兴食药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立案、协查、询问、收集相应证据材料、延期、事先处罚告知、调查终结、合议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送达给物美兴华大街店。原大兴食药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针对獐子岛公司起诉中所述内容作以下回复:1、獐子岛公司认为原大兴食药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原大兴食药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立案、协查、询问、收集相应证据材料、延期、事先处罚告知、调查终结、合议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送达给物美兴华大街店,程序合法。2、獐子岛公司认为其产品及标签检验合格,不存在违法添加,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大兴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是针对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标签标注问题,原大兴食药局并非对其非法添加问题作出处罚。獐子岛公司认为产品经检验合格就认为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就不应当进行处罚没有依据。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不代表其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且经调查核实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g”配料表里外包装不一致,獐子岛公司方也进行了整改,如果獐子岛公司认为标签没问题,就没必要进行整改,足以证明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解,獐子岛公司所述理由不成立。3、獐子岛公司认为涉案食品属于标签瑕疵,不应对其处罚没有依据。原大兴食药局认为根据相应的调查,涉案食品确实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也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明显存在对消费者误导的,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关于食品标签瑕疵的规定。4、獐子岛公司认为原大兴食药局存在重复处罚问题,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该规定,是针对的同一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原大兴食药局所作两份行政处罚决定,针对不同当事人作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三、原大兴食药局认为獐子岛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大兴食药局处罚的相对人为物美兴华大街店并不是獐子岛公司。獐子岛公司与原大兴食药局所作被诉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獐子岛公司不是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关联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法律拘束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仅针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提起诉讼。因此,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即应与处罚决定所设立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案中,被诉决定书是针对销售商作出,虽然案件事实涉及作为生产商的獐子岛公司所生产的食品包装存在的违法问题,但生产商只与被诉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具有关联性,并非与被诉决定书本身所确立的处罚法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所以,本案中獐子岛公司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大兴食药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獐子岛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与被诉决定书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獐子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5行初338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大兴食药局对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獐子岛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与原大兴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獐子岛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是否听证的问题。参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京食药监〔2014〕8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监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大兴食药局所作处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99元、罚款5000元,不符合听证条件,故獐子岛公司认为未告知听证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二)关于食品标签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原大兴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标签标注问题,并非是其非法添加问题。獐子岛公司认为产品经检验合格就认为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就不应当进行处罚没有依据。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不代表其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且经调查核实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g”配料表里外包装不一致,獐子岛公司方也进行了整改,如果獐子岛公司认为标签没有问题,就没必要进行整改,獐子岛公司所述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针对的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原大兴食药局所作两份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涉案食品违法情形一致,但当事人并不一致。并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就推定当事人一致,行政机关只作出一次罚款即可。故原大兴食药局对不同当事人作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听证的,或者需要履行层级监督程序的,以及确有原因在规定时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报请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的,经批准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延长90个工作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原大兴食药局在收到关于涉案产品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对物美兴华大街店的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同时,2018年1月6日,原大兴食药局向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协助调查,并收到了回函。经调查,原大兴食药局认定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g”配料表里外包装不一致,外包装配料表没有标注“白砂糖、白酒”,而内包装标注了“白砂糖、白酒”,经调查核实该食品实际使用了配料“白砂糖、白酒”,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g”的里外标注不一致的问题,明显属于标注不准确,存在误导消费者介绍食品的情形。上述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相关规定。从而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獐子岛公司诉称原大兴食药局未告知听证权利、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存在一事多罚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獐子岛公司要求撤销原大兴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獐子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獐子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大兴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市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
2.举报涉案食品照片及举报人材料;
3.案件来源登记表;
证据1—3证明2017年11月15日原大兴食药局接到市局交办的投诉举报,并进行登记受理。
4.现场检查笔录;
5.现场检查照片;
证据4、5证明原大兴食药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举报的食品。
6.立案审批表,证明在接到举报后经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
7.举报登记表;
8.电子邮箱截屏;
9.举报材料及照片;
10.案件来源登记表;
证据7—10证明2017年11月15日原大兴食药局接到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g”内外包装不一致,原大兴食药局并进行受理登记。
11.现场检查笔录;
12.现场检查照片;
证据11、12证明接到该举报后原大兴食药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未发现举报食品。
13.审批表,证明由于举报的食品涉及标签文件,经审批后合并办理。
14.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11月22日)、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3月1日);
15.营业执照(物美兴华大街店);
16.食品经营许可证(物美兴华大街店);
17.营业执照(獐子岛公司);
18.食品生产许可证(獐子岛公司);
19.检测报告(香辣裙边);
20.生产商情况说明;
21.情况说明;
22.兴华大街店商品进销存记录;
23.关于獐子岛集团香辣裙边内外包装配料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24.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24证明原大兴食药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取了相应材料。
25.关于獐子岛公司部分产品有关问题的函;
26.协查复函及材料;
证据25、26证明原大兴食药局为查明事实情况,向生产商所在监管部门协查。
2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28.会议纪要;
证据27、28证明原大兴食药局经批准进行了案件延期。
2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0.案件合议记录;
证据29、30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并进行了合议,最终由于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合议认为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32.行政处罚事先送达回执;
33.陈述申辩笔录;
证据31—33证明原大兴食药局在作出处罚之前进行了处罚告知并送达,物美兴华大街店作出了陈述申辩。
3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35.被诉决定书;
36.被诉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34—36证明原大兴食药局经审批后作出处罚并送达给物美兴华大街店,原大兴食药局所有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獐子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决定书,证明原大兴食药局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产品的生产商为獐子岛公司,獐子岛公司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适格獐子岛公司、利害关系人。
2.物美公司与獐子岛公司商品合同,该合同第5页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明确獐子岛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证明獐子岛公司是利害关系人。
3.物美兴华大街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涉的物美兴华大街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店均为关联企业,且均属物美投资集团,原大兴食药局对两个物美作出的处罚并非法人,而是分支机构,是属于一事两罚,同时针对北京市其他物美店,都牵扯到物美集团。
在一审诉讼期间,物美兴华大街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獐子岛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属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与被诉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予以采纳,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5日,原大兴食药局接到针对物美兴华大街店举报,举报内容为物美兴华大街店销售的“獐子岛香辣裙边60克”内外包装配料表不一致,要求查处,同年11月22日,原大兴食药局对物美兴华大街店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食品60g獐子岛香辣裙边。同日,原大兴食药局对被举报产品进行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大兴食药局于2018年1月6日向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协助调查。2018年1月29日,收到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该公司生产的“獐子岛香辣裙边”产品执行的标准为Q/ZZD0007S—2016,按标准及审证时的工艺流程生产加工,有产品的检验报告(附有大连市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4项检验均属合格),该产品的内外包装标签早已整改完毕。2018年3月21日,原大兴食药局对物美兴华大街店客服经理孙旭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物美兴华大街店向原大兴食药局提供了相应的企业资质、检验报告、进销存记录等材料。由于无法按时结案,原大兴食药局经审批后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30工作日及90工作日。2018年6月19日,原大兴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物美兴华大街店。2018年6月25日,原大兴食药局对物美大兴店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物美兴华大街店。
另查明,物美兴华大街店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物美控股集团等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合同约定如因销售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供商品被罚款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大兴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机关,有对辖区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涉案产品“香辣裙边60g”配料表里外包装不一致,外包装配料表没有标注“白砂糖、白酒”,而内包装标注了“白砂糖、白酒”,该食品实际使用了配料“白砂糖、白酒”,明显属于标注不准确,存在误导消费者介绍食品的情形,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相关规定。原大兴食药局基于上述违法事实,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獐子岛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獐子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獐子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贝广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