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龙,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39号金锣湾商业中心地下一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彦龙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延庆妫水北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沃尔玛公司所售涉案啤酒存在两个生产日期来源的事实。2.涉案啤酒虚假标注(篡改)生产日期,依法应予十倍赔偿。3.依据2022年3月15日实施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瑕疵的认定,涉案啤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沃尔玛公司辩称,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涉案啤酒属于标签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涉案啤酒经过了海关检验检疫,是合法通关产品,沃尔玛公司履行了合法的通关手续。刘彦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沃尔玛公司退还刘彦龙19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0日,刘彦龙从沃尔玛公司购买“立陶宛卡纳皮里臻选啤酒”4罐装100件,单价19.8元,价格共计1980元,产品瓶身写有:“生产日期:见单罐罐底(日/月/年)、保质期至:见单罐罐底(日/月/年)”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05.10.2020”,保质期为“05.10.2021”,部分啤酒罐底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覆盖在两层模糊的数字之上。2021年10月25日,刘彦龙诉至该院,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还刘彦龙19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刘彦龙提供的产品实物、购物小票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彦龙购买的产品系在沃尔玛公司销售的“立陶宛卡纳皮里臻选啤酒”,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不安全食品,是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十倍赔偿。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下仍可见阿拉伯数字,但该数字模糊难以辨认,且即使按照刘彦龙所述的钢印日期,其购买时涉案商品亦在保质期内,不致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刘彦龙造成误导,应属标签瑕疵,且刘彦龙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故现其要求沃尔玛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沃尔玛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鉴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食品存有标签瑕疵,故刘彦龙要求退款,理由正当,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刘彦龙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至沃尔玛公司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沃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彦龙货款1980元;刘彦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沃尔玛公司立陶宛卡纳皮里臻选啤酒4罐装100件(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驳回刘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刘彦龙提供的产品实物、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刘彦龙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沃尔玛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刘彦龙称沃尔玛公司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篡改生产日期的啤酒,依法应承担十倍赔偿,沃尔玛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沃尔玛公司销售的部分涉案啤酒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下可见其他数字,但该数字模糊不清,并不影响识别涉案啤酒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会对刘彦龙造成误导,且即便按照刘彦龙自述的日期,其在购买涉案啤酒时亦在保质期内,不影响食品安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属于标签瑕疵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刘彦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文章来源:antio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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