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8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跃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天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袁峥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被告:万载县佳仪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建成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左美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跃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莱公司)、武汉天天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好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明及原审被告万载县佳仪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仪美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明对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程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涉案“黄精玛咖饮”是天天好公司生产,跃莱公司销售的,经过国家认可的权威检测机构检测,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程明不属于消费者,长期以职业打假人身份通过诉讼牟利;法律规定和大量司法判例佐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错误受理、审理本案。
程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了程明对逃避公司的诉请求,且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在二审对淘宝公司无实质性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佳仪美公司未答辩。
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仪美公司返还货款14000元,佳仪美公司、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依法十倍赔偿1400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佳仪美公司、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程明通过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购物网站在佳仪美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黄精玛咖饮”50盒(订单编号:3858443755412086),单价280元(共计14000元)。佳仪美公司通过百世快运10414354333送达于程明。
一审法院当庭对程明提供的“黄精玛咖饮”实物进行查看,显示包装盒上载明产品名称:“黄精玛咖饮”。配料:纯净水、黄精、覆盆子、玛咖粉、食品添加剂等。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每瓶添加玛咖粉1500mg、鱼蛋白肽500mg。产品标准号:Q/WTTH0052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20106010814。委托方:跃莱公司。被委托方:天天好公司。
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购物网站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佳仪美公司入驻淘宝购物网站,淘宝公司审查了佳仪美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玛咖粉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所附附件中规定:食用量≤25g/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及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程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各被告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涉案产品明确标注配料中含有玛咖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附件规定,玛咖粉每天食用量≤25克;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案涉案产品对玛咖粉每天食用限量未作标注,故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销售的“黄精玛咖饮”每天食用限量未作标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程明有权要求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佳仪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程明有权要求佳仪美公司与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共同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鉴于涉案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属可纠正的范畴,故程明亦应同时退还涉案产品给佳仪美公司,佳仪美公司应返还程明货款14000元,程明退还给佳仪美公司涉案“黄精玛咖饮”50盒。至于跃莱公司及天天好公司辩称程明并未实际食用,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失,购买同一食品并提起索赔诉讼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的目的,此种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跃莱公司与天天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同时对佳仪美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因此,对程明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仪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明货款14000元;程明同时退还给佳仪美公司涉案“黄精玛咖饮”50盒;二、佳仪美公司、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明赔偿金140000元;三、驳回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佳仪美公司、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附件规定,玛咖粉每天食用量≤25克;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复函载明,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按照上述规定,涉案“黄精玛咖饮”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玛咖粉,在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其仅标示了不适宜人群,未标示食用限量,一审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食品、药品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对其实施特殊保护,购买者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对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关于程明为职业打假、非消费者,其诉求不应保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照该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黄精玛咖饮”未标示食用限量,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上述情形,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要求以标签瑕疵不予十倍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跃莱公司、天天好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按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其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跃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天天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武汉跃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由武汉天天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红
审 判 员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