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61号
原告:谢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0元,并支付赔偿款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购买寿司鱼籽粒等商品,共花费1370元。后原告发现部分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其中,某品牌调味鱼籽违规添加了山梨糖醇液,该类食品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分类为鱼子制品,不允许添加山梨糖醇液,原告购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原告通过淘宝网在被告处购买的速冻调味鱼籽等商品,收到货后反映其中的江船长品牌的速冻调味鱼籽商品为质量不合格商品,当时被告即联系厂家提供商品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涉案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某商行购买了20盒某品牌调味鱼籽(以下简称鱼籽),其中黑鱼子10盒,红蟹子10盒,每盒400克,单价30元,共600元。案涉黑鱼子鱼籽配料为:鱼籽、饮用水、半固态复合调味料(水、山梨糖醇液、果葡糖浆、谷氨酸钠、白砂糖、酿造醋、酱油、日落黄、亮蓝、柠檬黄),其中,鱼籽含量≥90%;案涉红蟹子鱼籽的配料为:鱼籽、饮用水、半固态复合调味料(水、果葡糖浆、山梨糖醇液、谷氨酸钠、白砂糖、酿造醋、酱油、日落黄、胭脂红),其中,鱼籽含量≥90%。
另查明,涉案调味鱼籽的生产厂家为福州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福州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产品速冻调味鱼籽配料中山梨糖醇液的说明》,载明涉案产品的“山梨糖醇液”食品添加剂并不是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进去,而是通过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的“半固态复合调味料”中带入的,根据半固态复合调味料供应商声明,山梨糖醇液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允许添加到调味品中的,即半固态复合调味料是允许加入山梨糖醇或山梨糖醇液的。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和配料表、食品经营许可证、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山梨糖醇和山梨糖醇液作为甜味剂、膨松剂、乳化剂、水分保持剂、稳定剂、增稠剂的使用范围包含调味品(食品分类号12.0)。根据该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3.4.1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本案中,鱼籽的配料中山梨糖醇液系通过食品配料—半固态复合调味料带入食品中,而并非直接添加在该食品中,符合食品添加剂的带入规则,并不违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庭审中,原告谢某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中山梨糖醇液的含量超出了“带入原则”规定的使用量,也未举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在调味鱼籽中直接添加山梨糖醇液的其他证据,因此,谢某关于涉案产品违规添加山梨糖醇液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00元,并支付赔偿款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红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