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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鲜肉肠”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二审驳回消费者赔偿诉求

  • 日期:2020-08-0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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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马回岭镇。

法定代表人:唐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新,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江西博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鄂0115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盛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盛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产品违法添加“亚硝酸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错误。博莱公司生产的“鲜肉肠”属于“肉灌肠”类,而不是“冻肉、调制肉制品”,且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确认属于“肉灌肠”类食品。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的分类错误,据此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十倍赔偿的权益主体是消费者,只有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才为消费者。盛新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在于生活消费,其目的是通过诉讼方式牟利,不符合消费者身份。因此,一审支持盛新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盛新辩称,SB/T10379-2012是速冻调制食品的生产标准,而涉案产品的分类属于肉糜类产品、速冻调制食品、速冻肉制品。因此,涉案产品是调理肉制品类,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分类,应属于速冻调理肉制品。而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亚硝酸钠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调理肉制品,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莱公司退还购物款1074.4元;2.判令博莱公司赔偿10744元;3.判令博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新于2019年4月22日在博莱公司购买“鲜肉肠(净含量500g)”56袋,每袋单价19.19元,总价计1074.4元,订单编号为275508583125593197。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别:肉糜类制品,速冻肉制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含“亚硝酸钠”,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36042111606,贮存条件:-18℃以下保存,生产商:江西博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适用于速冻调制食品的生产、检验和销售,该标准3.1定义速冻调制食品是以谷物或豆类或薯类及其制品、畜禽肉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植物蛋白及其制品、果蔬及其制品、蛋及其制品、食用菌及其制品等为主要原料,配以辅料(含食品添加剂),经调味制作加工,采用速冻工艺(产品热中心温度≤-18℃),在低温条件下贮存、运输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分类系统,涉案产品应属于冻肉、调理肉制品,而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冻肉、调理肉制品,故涉案产品违反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添加了“亚硝酸钠”,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的博莱公司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盛新主张博莱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莱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博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新退还货款1074.4元;二、博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新支付赔偿金107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博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鲜肉肠;产品类别:肉糜类制品,速冻肉制品;配料表:猪瘦肉(≧60%)、猪肥膘、水、白砂糖、淀粉、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复配水分保持剂,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复配增稠剂(卡拉胶,海藻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食用香精香料、天然动物肠衣;食用方法:无需解冻,火锅、油炸、串烧、水煮、炒菜、微波等方式加热至熟后食用;贮存条件-18℃以下保存;本产品为肉糜类制品,速冻生制品(需加工后食用)。

博莱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载明:1.解冻;2.绞肉;3.配料(严格按照GB2760食品添加剂标准添加);4.斩拌;5.腌制;6.搅拌;7.出浆;8.灌制;9.扎线;10.蒸制: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为干燥步骤,温度62-65℃,时间25分钟,第二个为蒸煮阶段,温度78-80℃,时间20分钟;11.脱线:蒸好产品自来水喷雾冷却后脱线;12.速冻;13.包装;14.装箱入库。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在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中载明:允许添加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食品名称有以下几项:1.腌腊肉制品类(如咸肉、腊肉、板鸭、中式火腿、腊肠);2.酱卤肉制品类;3.熏、烧、烤肉类;4.油炸肉类;5.两式火腿;6.肉灌肠类;7.发酵肉制品类;8.肉罐头类。其中,肉灌肠可添加亚硝酸钠(钾)的最大使用量为0.15g/kg,残留量≦30mg/kg。在表E.1食品分类系统中载明:食品分类号08.03对应的食品类别/名称为熟肉制品,08.03.05对应的食品类别/名称为肉灌肠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第3.8条载明:肉糜类制品以畜禽肉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等为主要原料,经绞碎后,配以调味料等辅料(含食品添加剂),经搅拌、乳化(或不乳化)、成型,加热或不加热、冷却或不冷却、速冻等工序的预包装产品。在≦-18℃条件下贮存和≦-15℃条件下销售。

还查明,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关于江西博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咨询“鲜肉烧烤肠”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的回复》,载明:“江西博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你单位咨询你公司生产的‘鲜肉烧烤肠’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是否许可使用亚硝酸钠一事回复如下。你公司生产的‘鲜肉烧烤肠’产品,经查该产品生产工艺有熟制工艺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分类中肉灌肠分类(肉灌肠: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腌制、切碎、加入辅料成型或灌入肠衣内后经煮熟而成的肉制品),依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肉灌肠’类产品关于亚硝酸钠作为护色剂、防腐剂最大使用量为0.15克/千克,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其食品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中写入亚硝酸钠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该食品标签未违反国家相关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属合法标识。特此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分类中的肉灌肠类,涉案产品添加亚硝酸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盛新诉称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速冻调制食品,涉案产品执行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行业标准,不应添加亚硝酸钠。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虽然执行的是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行业标准,属于该标准定义的肉糜类制品,但肉糜类制品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适用量应当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根据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江西博莱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咨询“鲜肉烧烤肠”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的回复》及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涉案产品有蒸制工序,只是最后增加了速冻流程,但熟肉制品的产品属性并无变化,而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E.1食品分类中冻肉(食品类别/名称08.01.03)、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食品类别/名称08.02.01)属于生肉制品,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博莱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属于肉灌肠类食品而非冻肉、调理肉制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肉灌肠类食品,其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盛新诉称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博莱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博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盛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盛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朱会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