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1907号
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阳农投惠民生鲜经营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路1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双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裕文,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长顺黔南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华。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贵阳农投惠民生鲜经营有限公司、贵州省长顺黔南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被告贵阳农投惠民生鲜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生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裕文,贵州省长顺黔南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3.5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3000元,共计301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5月7日、6月1日在惠民生鲜公司处购买由绿色食品公司生产的黔南山卤料1袋(共3袋,单价:4.5元/袋,规格:40g/袋,条形码:6923900400159),共支付人民币13.5元。此卤料包装上标识配料:草果……肉桂……桂枝;此卤料中加入桂枝,根据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桂枝不属于可以添加在食品中的物品,被告绿色食品公司生产的卤料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惠民生鲜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惠民生鲜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事实,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由绿色食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购买的三包食品,6月1日最后一次购买的时候原告向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对于这个投诉,我公司已经接受了相关的处理,我公司现已将该食品进行下架并联系厂家对这批食品进行退回处理,之后我公司就没有再销售这一批食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就算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生产厂家直接承担。
被告绿色食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黔南山”牌卤料产品使用的“桂皮”、“桂枝”委托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说明认为,肉桂的皮称为“桂皮”,肉桂的枝称为“桂枝”,而肉桂属卫计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因此“桂皮”、“桂枝”可作为食品原料;二、原告不是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原告曾在2018年在北京华联宅吉店和鸿通城店两次购买该卤料找厂家赔付,我们共计赔付了3200元,原告知假买假行为是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5月7日、6月1日在惠民生鲜公司处购买由绿色食品公司生产的黔南山卤料1袋(共3袋,单价:4.5元/袋,规格:40g/袋,条形码:6923900400159),共支付人民币13.5元。卤料包装配料载明:“配料:草果、沙仁、肉桂……桂枝……。产品标准编码:Q/QNS00095,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2272910053。”现原告以桂枝不属于可添加在食品中的物品,被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2018年6月原告曾就惠民生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向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3日下达云市监行处字〔2018〕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惠民生鲜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黔南山卤料”9包。
审理中,绿色食品公司提交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关于“桂皮”、“桂枝”的说明》,说明载明:1、查阅中国植物志,肉桂也称“玉桂”、“桂皮”、“桂枝”;……3、地方称谓,贵州民间通常有把肉桂的皮称为“桂皮”,肉桂的枝称为“桂枝”。证明“桂枝”为可食用物品,涉案产品合法,原告认为该说明没有效力。绿色食品公司称原告为职业打假人,此前就北京华联宅吉店和鸿通城店购买同样产品找其索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列明肉桂既是药品又是食品,但并未列明桂枝。绿色食品公司提交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关于“桂皮”、“桂枝”的说明》,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故绿色食品公司生产的“黔南山”牌卤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绿色食品公司辩称,原告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起诉索赔,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绿色食品公司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销售者与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惠民生鲜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但应以退货为前提。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有一包已经食用,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元(4.5元/包×2包)予以支持。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原因是生产者绿色食品公司的生产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绿色食品公司承担。原告货款的十倍为135元,不足1000元,绿色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元,对原告认为其为三次购买应当赔偿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农投惠民生鲜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文杰购货款9元;
二、贵州省长顺黔南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文杰赔偿金1000元;
三、驳回李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省长顺黔南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文杰已预交,被告贵州省长顺黔南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文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