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之,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邦中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3号楼1层1单元商业1。
法定代表人:刘山秀,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男,北京卓邦中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王先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邦中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邦中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先之,被上诉人卓邦中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邦中畅公司退还货款300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300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卓邦中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王先之有过索赔经历就不予支持王先之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末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是一次性使用法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剥夺王先之的消费者身份,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近三年,属于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卓邦中畅公司才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起因,若不是因其销售超过保质期近三年的食品,王先之也不会提起诉讼。
卓邦中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先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先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卓邦中畅公司退还王先之货款3000元;2.卓邦中畅公司赔偿王先之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卓邦中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1日,王先之在卓邦中畅公司处购买了时间味道乔木红茶饼5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花费共计300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乔木红糯米香茶饼,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配料云南大叶种茶,净含量:357克,生产许可证:QS533514010103,生产日期:2016年9月9日,保质期:36个月”等信息。
王先之表示涉案产品其中一件已经打开品尝,另外四件包装完好,并表示因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过了保质期,曾向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但尚未对卓邦中畅公司出具处罚决定书,双方亦未达成调解。卓邦中畅公司认可与王先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涉案产品在王先之购买时已超过了保质期,同意退款退货,但表示王先之存在多起类似索赔案件,且购买涉案产品过程有悖于正常消费者,并提交了王先之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视频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和已公开的判决书予以证明。王先之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先之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先之与卓邦中畅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先之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卓邦中畅公司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涉案产品已经过保质期,故卓邦中畅公司应退还王先之货款3000元,同时王先之应当退还卓邦中畅公司涉诉产品,并由卓邦中畅公司自行销毁,不得上架流通,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王先之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先之有多次购买食品并索赔的消费经历,其购买涉案商品的数量、频次等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且未对其购买涉案商品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王先之在购买涉案商品不以食用为目的而是以索赔牟利的目的可能性较大。此种行为不仅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裨益。因此,对于王先之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卓邦中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王先之货款3000元,王先之向北京卓邦中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乔木红糯米香茶饼”5件(如不能退还按购买价折抵),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王先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卓邦中畅公司是否应对王先之进行十倍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王先之与卓邦中畅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先之从卓邦中畅公司处购买的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其关于退货退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王先之主张卓邦中畅公司应进行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经查王先之存在多次购买食品并索赔的消费经历,其购买涉案产品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存在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可能性,基于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先之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先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王先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