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9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虹
上诉人吴艳霞与被上诉人刘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被上诉人刘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松、陶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艳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方退还吴艳霞所付商品价款367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6740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海关总署规定以自用的名义携带入境的食品在国内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代购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境外购物凭证等证据未经翻译及公证,不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未产生人身损害不予支持十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因购买被上诉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生了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3674元货款损失外应当支付十倍的赔偿金。
吴艳霞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指示代为购买巧克力的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行为本质为委托法律关系正确。3、上诉人以消费为名,行借机牟利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吴艳霞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虹退还吴艳霞所付商品价款367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6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艳霞借用“萌萌哒0394”淘宝会员账号于2018年1月25日在淘宝网从淘宝会员“kkliulina”开办的“维港美妆馆”全球购认证商家处购买“意大利进口费列罗巧克力金莎金沙T30粒非国内超市版”巧克力共计55盒,订单号为118839624972768391,价款总额3674元,吴艳霞于当天支付了货款。
刘虹收到订单信息后,利用夫李耀昌办理了港澳通行证的便利,先后于2018年1月26日、28日前往位于香港××水龙琛路××号地下的药皇中西大药房购买费列罗金沙30粒巧克力,并于2018年1月29日自深圳通过优速快递向吴艳霞发货,运单号为518511645024。吴艳霞于2018年2月10日收到货后,发现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为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刘虹也无法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吴艳霞向淘宝网申请公开卖家实名信息为刘虹后诉至该院,要求刘虹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刘虹作为提供跨境采购产品的网络平台代购者,吴艳霞在刘虹开设的网店内选定涉诉商品后,由刘虹接受委托代吴艳霞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商品市场购买指定的商品,刘虹然后将购得的商品保持原状交付给吴艳霞,符合双方的约定。刘虹提供的网店页面截图显示“香港代购”、“店铺所有产品均来自香港,而香港又是一个自由贸易港所以很多产品都没有中文标签,介意的亲慎拍哈!”字样,且交易快照中所载的涉诉商品图案为全英文包装。吴艳霞下单购买涉诉商品,应认定吴艳霞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品种、类型、价格等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要件明知。双方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从中国大陆境外市场代购而来的巧克力,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涉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因此对于吴艳霞要求刘虹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艳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吴艳霞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艳霞提交一份2018年1月25日的交易快照复印件,该证据是从网上打印,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是进口食品,并未提供代购服务,且双方并未就代购委托达成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刘虹质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艳霞所购涉案商品,虽无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也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但其与被上诉人刘虹之间系代购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吴艳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吴艳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苟 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