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6197号
原告:杜执乾,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丁书俊,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064。
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3090319800531272X。
被告:西湖区极草冬虫夏草店,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7LEQA94。
经营者:胡峰。
原告杜执乾与被告西湖区极草冬虫夏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执乾委托代理人丁书俊、被告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执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217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217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8年5月3日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华娜昱草冬虫夏草含片”2盒(其中一盒30粒,一盒60粒)单价4409元/盒30粒,8808元、盒60粒,共计付款13217元。原告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许可证,非法使用药品作为原料生产等问题。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案涉食品为统一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可以定性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被告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案涉产品非法使用药品作为原料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8条,该产品添加冬虫夏草违反了该条强制性规定。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国有关原料问题的皮肤(卫监督函(2009)326号):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告所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杜执乾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和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小盒冬虫夏草,产品没有任何标签,不符合食品药品规定,共计付款13217元,一盒30粒,一盒60粒;
证据二、中华药典,证明中华药典里面记载冬虫夏草属于药材。
证据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证明保健食品名单内没有冬虫夏草,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证明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被告西湖区极草冬虫夏草店辩称:我们卖的是冬虫夏草给客户,虫草含片只是应客户要求加工而成,含片成分都是百分之百的冬虫夏草,开给客户的发票上已有显示;2、2010年12月食药监总局发布《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通知》,2017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冬虫夏草清除出保健食品,基于以上两点,冬虫夏草既不是食品也不是保健品,冬虫夏草属于天然中药材,天然中药材不等同于药品,冬虫夏草在青海和全国只是作为一个初级农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国家监管部门也没要求经营者要具备任何资质,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目前没有出台任何标准来规范冬虫夏草,市场应客户要求把冬虫夏草加工成含片来销售,也是整个行业的普遍做法。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实际就是依靠敲诈商户勒索钱财的社会寄生虫,网上关于他的负面报导非常多,恳请法院不要助长这种社会歪风,换经营者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西湖区极草冬虫夏草店提交如下证据:
三份判决书及两份网络报道,证明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广东法院都没有支持十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西湖区极草冬虫夏草店处购买两盒冬虫夏草,一盒30粒,一盒60粒,总价款13217元,被告出具了发票两张,发票标明“*营养保健食品*冬虫夏草”。该商品内包装盒标有“昱草”中文和拼音字样及微信二维码,外包装袋写有:“华娜昱草冬虫夏草含片”及“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城19栋1楼华娜昱草冬虫夏草专卖店”。原告购买该商品后至今未食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退货退款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杜执乾在多地购买商品并多次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十倍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所售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所销售的“冬虫夏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09年8月6日,卫生部发文《蜂胶、冬虫夏草等不得挂“食”字号》明指出:“卫生部未曾批准过冬虫夏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讨论后也认为,目前冬虫夏草尚缺少作为食品长期服用的安全性评价研究数据,建议暂不作为食品原料使用。”2016年2月4日,原国家食药总局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中明确指出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据此可知,冬虫夏草不属于食品,而是属于中药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了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为。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药材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国食药监市[2006]63号《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主要是指中药材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涉案产品系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压制成片,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对中药材的生产、加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药品生产和经营实行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结合上述条文可知,中药材属于药品,药品的生产和经营通常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是,除了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以外,中药材的生产和经营并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查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冬虫夏草不属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因此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许可证。综上,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原告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并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商品价款并赔付十倍商品价款没有依据,且原告在其他法院已提起同类索赔诉讼,显示其故意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意图索取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退还商品,且当庭退货款13217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执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杜执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奇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