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米拉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7号楼-1层001内B1053、B1054内1。
法定代表人:赵英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辉,男,北京米拉娜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明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米拉娜科贸有限公司(下称“米拉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明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明利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米拉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米拉娜公司违反了食品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履行其强制性义务,其主观上对案涉产品的问题是明知的;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等”字这一表述不应认定为瑕疵;米拉娜公司的销售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胡明利在购买产品时亦未认可;胡明利所提交的照片中显示黄色的配制酒为23瓶、黑色的配制酒为13瓶,胡明利请求米拉娜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的责任与米拉娜公司是否明知无关;米拉娜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及卫检上的商品名称均无法与本案中的名称相对应,该证据不应被认可;胡明利在北京的众多诉讼中,法院均没有依本人为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为由驳回本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米拉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明利所提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米拉娜公司退还胡明利货款1014.9元;2.米拉娜公司赔偿胡明利1014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胡明利提交的支付宝账单详情、发票、购物小票、照片及被告提交的报关单、检疫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明利于2020年11月16日自米拉娜公司处购买“拉菲原味奶片160G”4件(19.9元),“莫扎特香浓黑巧克力利口酒20ml”11瓶(19.9元)、“莫扎特香草白巧克力利口酒20ml”15瓶(19.9元)、“莫扎特丝滑牛奶巧克力利口酒20ml”21瓶(19.9元)、中号购物袋一个(1元),共计支付价款1015.9元;当日,米拉娜公司向胡明利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其所购物品名称为酒精*酒,金额为1015.9元;案涉商品的标签标注贮存条件“卧放、室温、避光”,配料“水、酒精、奶油、白砂糖、椰子粉、巧克力提取物、黑巧克力、食用香精等”,净含量“20ml”,生产商“SchlumbergerWein-undSektGmbH”,进口商“浙江燕达贸易有限公司”;
庭审中,米拉娜公司提交浙江燕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燕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品牌授权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拟证明米拉娜公司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案涉食品检疫合格,安全无危害,进口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消费使用单位为燕达公司,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莫扎特香浓黑巧克力利口酒”“莫扎特香草白巧克力利口酒”“莫扎特丝滑牛奶巧克力利口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申报品名与上述一致;
另外,胡明利提交其购买商品时的照片,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在购买时为竖放状态;米拉娜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购物小票所载商品数量与胡明利主张的商品数量不符的情况,经询问,胡明利称其购买时,售货员称库存不够,无法打印出一致数量的购物小票,故小票上标示为其他商品;
再查,胡明利于2020年12月16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回复称“经查,你申请公开的‘巧克力提取物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或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普通食品的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略)查阅”;
法院通过北京法院数据分析平台智能检索查询,自2018年以来胡明利购买食品后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北京市辖区内各法院起诉请求十倍赔偿案件多达百余起。
一审法院认为:胡明利自米拉娜公司购买案涉利口酒,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现胡明利认为案涉利口酒配料表中均有巧克力提取物,而巧克力提取物并非食品原料,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米拉娜公司称巧克力提取物属于GB9678.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巧克力、代可可脂及其制品》中的巧克力制品,GB9678.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巧克力、代可可脂及其制品》规定巧克力制品指巧克力与其他食品按一定比例,经特定工艺制成的在常温下保持固体或半固体状态的食品,其中巧克力部分质量分数≥25%,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巧克力制品外观状态在常温下应为固体或半固体,而本案中涉案商品利口酒在常温下系液体状态,故米拉娜公司称巧克力提取物为巧克力制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食品,商品配料表中标示的巧克力提取物现无证据证明其安全性或危害性,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胡明利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胡明利提供的购物小票中所载利口酒数量、金额与其主张不同,故应以购物小票中载明数量、金额为准,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明利主张米拉娜公司进行十倍赔偿一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胡明利称涉案商品配料表最后均有“等”字,说明未标注配料的具体名称;根据新华字典对“等”的释义,等有⑴数量一般大,地位或程度一般高⑵级位,程度的分别⑶类,群①表示多数②列举后煞尾③表示列举未完(叠)⑷待,候⑸同“戥”;由此可以看出,配料表中的的“等”意思表示不明确,应属于标签瑕疵;同时,米拉娜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进口商的营业执照副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可以看出该公司已尽到了查验义务,对巧克力提取物是否存在食品安全不是明知的,故胡明利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明利提出的涉案商品在购买时贮存状态并非卧放的问题,米拉娜公司作为销售者,其从进口商处进购商品目的系用于销售,胡明利在购买时从展示货柜中亦明知商品未进行卧放仍决定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放置状态是认可的,故胡明利以此为由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米拉娜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利退还货款935.3元,胡明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米拉娜科贸有限公司退回“莫扎特香浓黑巧克力利口酒20ml”11瓶、“莫扎特香草白巧克力利口酒20ml”15瓶、“莫扎特丝滑牛奶巧克力利口酒20ml”21瓶,不能退回部分折抵相应货款金额;二、驳回胡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明利的赔偿请求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胡明利上诉主张米拉娜公司违反了食品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履行其强制性义务,其主观上对案涉产品的问题是明知的,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等”字这一表述不应认定为瑕疵,米拉娜公司的销售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胡明利在购买产品时亦未认可,胡明利所提交的照片中显示黄色的配制酒为23瓶、黑色的配制酒为13瓶,胡明利请求米拉娜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的责任与米拉娜公司是否明知无关,米拉娜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及卫检上的商品名称均无法与本案中的名称相对应,该证据不应被认可,胡明利在北京的众多诉讼中,法院均没有以本人为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为由驳回本人诉讼请求;胡明利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经查,案涉商品属于进口食品,综合在案证据,对于商品配料表中标示的巧克力提取物无法确认其是否达到食品安全标准,米拉娜公司亦未具体举证证明该食品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胡明利要求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案涉商品配料表中的“等”字表明案涉商品生产者对于食品配料的记录并不完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食品已经达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程度;米拉娜公司作为销售者,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其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基本的查验义务;米拉娜公司作为一般经营者,其对于案涉进口商品配料表中的具体定义及定义是否满足相应的安全标准并无具体查证的条件,在食品经过相应的报关程序及完成行政审批事项后予以经营,主观上并无过错;而胡明利在上诉中亦对其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的身份予以认可,该身份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案涉商品的消费者身份亦存在差别,有鉴于此,对于胡明利要求米拉娜公司以案涉商品价款的十倍金额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鉴于胡明利并未继续提供具体证据对上述认定事实予以反证,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
综上,胡明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胡明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