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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非法添加灵芝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24-04-22
  •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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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一审:当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金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仅依靠标签、说明书进行形式审查,而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具体到本案,原告赵某在2022年8月14日购买了案涉产品金花养生茶,2023年8月21日因腹泻就诊,原告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食用金花养生茶导致的急性肠胃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在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金花养生茶的生产销售属于食药同源食品开发,是黑茶类创新产品,未对市场及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消费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上述问题,且在二审中表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上述问题其并不确定,但存在安全风险。况且,相关部门出台公告明确灵芝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目录,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要求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3)浙118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赔偿款5991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金花养生茶没有对上诉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伤害,以及上诉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因食用涉案金花养生茶对身体造成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还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将涉案金花养生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却只是因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到未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而错误定性本案。根据相关法律、日常消费习惯可知购买预包装食品,消费者通过阅读标签和说明书来认知所购买的食品质量和安全的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涉案金花养生茶因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T32719.1添加非茶类物质中药材灵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且宣传功效和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二、上诉人除了金花养生茶并未食用饮用其他食品饮料。被上诉人作为生产销售者违背诚信原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对上诉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中存在有以上情形支持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弘扬的价值为:诚信经营。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不诚信”才会让违法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四、一审存在对“食品安全”的曲解。食品只要无毒无害就可以豁免惩罚性赔偿,那么生产经营的过期产品三无产品、违反贮存条件销售的产品、假货、虚假延长保质期的产品、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进口产品等等,都不必然是有毒有害不能食用的,这明显是既违反生活常识,也违反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其所附录的五个典型案例的归纳可知,食品安全指的并非涉案产品必然有毒有害,而是生产销售者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增加食品安全风险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概率,就属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就要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并非涉案食品必须有毒有害,人民法院就应该推定经营者生产销售涉案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五、一审对应具体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视而不见,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滥用法律原则。六、不法商家违法经营的行为比起消费者依法索赔的行为才是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和破坏诚实信用原则的元凶。

浙江某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金花养生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对食品安全的界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除外情形可知,对于无实质性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法院不应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因饮用金花养生茶导致腹泻,所以金花养生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无法证明饮用金花养生茶与肠胃不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可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比如个人体质问题、当日食用其他食品导致等。即使上诉人确因饮用金花养生茶遭受人身损害,且因果关系成立,依旧不能以其确因食品遭受人身损害而直接得到金花养生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果。另,上诉人提及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不具有参照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二、金花养生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答辩人在黑茶产品中添加龙泉灵芝,而龙泉灵芝已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故金花养生茶属于创新性、地方特色食品,相关企业标准尚在起草、申报中,因此金花养生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以《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金花养生茶的配料为黑茶和灵芝的事实。答辩人已取得茶叶(包括黑茶)及相关制品的生产许可证明,在金花养生茶制成后送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检测,第三方机构以GB/T32719.1-2016等标准为判定依据对其中黑茶成分进行测验,并最终得出合格的结论。关于灵芝,卫健委于2023年11月17日制发《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23年第9号),将灵芝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下称食药物质)目录,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金花养生茶中可以添加灵芝。二、金花养生茶曾受到行政处罚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冲突。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行政处罚系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方式,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故不应将二者等同视之。此外,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在灵芝被认定为食药物质后,证实灵芝有作为食品原料食用的历史,主要用于煲汤、泡茶、传统方式泡酒等,因此灵芝不应当被归类为“非茶类物质”,而应类似于陈皮等属于代用茶的制作原料之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茶叶》(GB31608-2023)标准已于2023年9月6日发布,并将于2024年9月6日实施,其中删除了“不得添加非茶类物质”,虽然该标准尚未实施,但可以体现出当今市场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茶类产品将添加非茶类物质(无毒、无害),丰富茶类产品口感。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990元;2.判令被告依法十倍赔偿原告5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且支付医疗费19.7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14日,原告赵某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店名为浙江某公司)上购买商品金花养生茶(单价599元/盒,每盒1千克)10盒,花费共计5990元,订单号为1643XXX273。金花养生茶外包装上载明配料:龙泉金观音鲜叶、龙泉灵芝,执行标准:GB/T32719.1,生产许可证:SC11433118100036……2023年1月9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龙市监处罚(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浙江某公司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在金花养生茶中添加灵芝产品,且在配料表标注成分中含有非茶类物质龙泉灵芝,不符合执行标准GB/T32719.1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鉴于金花养生茶的生产销售属于食药同源食品开发,是黑茶类创新产品,浙江某公司在执行黑茶标准的同时,积极起草并申报金花养生茶的企业标准,且未对市场及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大健康产业是具有巨大市场潜力的新兴产业,开发食药同源食品也是适应大健康产业蓬勃发展要求。综上,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390元;2.罚款10000元;3.没收扣押的金花养生茶199盒。另查明,在被告浙江某公司自行委托的关于金花养生茶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诉讼中,原告赵某已退回案涉金花养生茶,共计产生快递费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赵某从被告浙江某公司处购买的金花养生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案涉产品金花养生茶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该院认定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相应标签,本案金花养生茶的外包装标签较为简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其次,灵芝(赤芝)和紫芝被收入《中国药典》,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写到“灵芝(赤芝)和紫芝均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再次,结合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浙江某公司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综上,灵芝(赤芝)和紫芝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被告未经许可不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灵芝。因此,本案所诉的金花养生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损失59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退货产生的快递费79元,系原告因案涉产品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当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金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仅依靠标签、说明书进行形式审查,而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具体到本案,原告赵某在2022年8月14日购买了案涉产品金花养生茶,2023年8月21日因腹泻就诊,原告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食用金花养生茶导致的急性肠胃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在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金花养生茶的生产销售属于食药同源食品开发,是黑茶类创新产品,未对市场及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5990元、快递费79元,合计606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57.33元,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66.6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黑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待证案涉商品不符合以上标准第5.1.2,7.3条,应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标准是部门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法是上位法,应以食品安全法第38条为准。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的公告以及相关部门对该公告的解读,待证灵芝做为食药物质,已被相关部门许可添加进食品中。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是新出的公告,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12月27日,与本案处理无因果关系。本院审核认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产品是否合格进行了认定,且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一审中系由被上诉人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再评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公告,确认灵芝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目录,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经安全性评估及试点生产经营,现将党参、肉苁蓉(荒漠)、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等9种物质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消费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上述问题,且在二审中表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上述问题其并不确定,但存在安全风险。况且,相关部门出台公告明确灵芝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目录,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要求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晰晰

审判员    李伟峰

审判员    戴松佐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林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