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某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平湖店。营业场所:南宁市。
负责人: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某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贤。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英,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贤,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广西某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平湖店(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平湖店)、广西某某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桂民申9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陆雪英,被申请人朱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朱某贤向某某公司平湖店所购买的葡萄酒经深圳市海关检验检疫合格,不属于假劣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案涉葡萄酒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由于朱某贤临时提出购买两件葡萄酒,某某公司平湖店临时从仓库直接送货,未能将中文标签贴在瓶身,但某某公司平湖店已经将相应的中文标签交给朱某贤,并说明未贴在瓶身上的原因。朱某贤为了索要巨额赔偿,恶意购买,隐瞒某某公司平湖店已经将中文标签交给其的事实。(二)某某公司平湖店没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葡萄酒瓶身未贴相应的中文标签仅构成标识有瑕疵,该瑕疵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且案涉葡萄酒没有给朱某贤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符合支付十倍赔偿的条件。(三)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本案朱某贤自2018年8月至今,在南宁市各法院同时起诉了多个案件,其购买的商品主要是各种食品、药品,购买数量较大,据此可以认定朱某贤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上述产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诉讼索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四)某某公司平湖店是一家以经营餐饮为主的实体连锁企业,并非以酒类销售为主的销售型企业,某某公司平湖店提供了100多个就业岗位,一直以来均守法经营,如因本次在特殊情况下,销售了漏贴中文标签的进口产品,而被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支持朱某贤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仅是对某某公司平湖店的惩罚及打击,更重要的是严重打击了实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助长了以牟利为目的的所谓打假歪风。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贤承担。
朱某贤辩称,(一)案涉产品无中文标识的事实已经查明,外包装也未能体现产品的具体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惩罚性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获得惩罚性十倍赔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朱某贤因生活需要购买了案涉产品,属于消费者。(四)全国各地部分法院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亦已确定了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裁判原则。
朱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平湖店向朱某贤退还货款1860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86000元;2.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平湖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向朱某贤支付打印费60元、乘车费40元、误工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朱某贤在某某公司平湖店购买了“某某红葡萄酒”100瓶,单价为130元/瓶,合计价款13000元;“某某白葡萄酒”20瓶,单价为280元/瓶,合计价款5600元。某某公司平湖店销售的上述案涉葡萄酒瓶身未贴中文标签;“某某红葡萄酒”的瓶身标示有“Y***T”,“某某白葡萄酒”的瓶身标示有“D***S”。
2019年7月12日,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南青)市监餐罚[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经调查“某某浓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瓶)实际为“某某红葡萄酒”(750ml/瓶)。经查明:某某公司平湖店经营的“某某白葡萄酒”、“某某红葡萄酒”是从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葡萄酒专营店采购的,当事人索要并保存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陈述,由于投诉人购买数量多,当事人未查验案涉葡萄酒的标签,未能将中文标签贴在瓶身上,导致销售给投诉人的案涉葡萄酒无中文标签。该店经营的案涉葡萄酒不涉及假劣食品,违法情节相对轻微;截止该案调查终结,投诉人未饮用案涉葡萄酒,我局未接到关于案涉产品造成食品安全危害的投诉举报和投诉举报转办件。给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7900元,处罚款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提交供货商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葡萄酒专营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口商深圳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某某干白葡萄酒”、“某某红葡萄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作出《函》,内容为: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已经粘贴有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标签。
再查明:某某公司平湖店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贤向某某公司平湖店购买案涉葡萄酒,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收据、预结单及发票载明的“某某浓红葡萄酒”,经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实际为“某某红葡萄酒”,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朱某贤主张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朱某贤主张案涉葡萄酒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葡萄酒系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某某公司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为深圳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某某干白葡萄酒”、“某某红葡萄酒”办理了海关报关和检验检疫手续。而案涉葡萄酒的外包装标识即为“M***T”、“D***S”,两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朱某贤否定上述证据与案涉葡萄酒存在关联,但未能对此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指向的即为案涉葡萄酒。案涉葡萄酒在进口时已经办理了海关报关和检验检疫手续,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允许销售的进口食品。朱某贤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葡萄酒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其因食用案涉产品造成了对健康的急慢性危害。因此,不能认定案涉葡萄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朱某贤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案涉葡萄酒虽经检验检疫合格,但未依法粘贴中文标签,存在标签瑕疵的问题,因此,对朱某贤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平湖店的总公司,应对前述退款中某某公司平湖店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朱某贤主张的打印费、乘车费、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损失的发生,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平湖店应向朱某贤退还购物款18600元,朱某贤应同时退回其购买的100瓶包装完整未拆封的“某某红葡萄酒”以及20瓶包装完整未拆封的“某某白葡萄酒”;如朱某贤届时不能退回,则以原购物价格折抵应退还的购物款;二、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某某公司平湖店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朱某贤承担3978元,由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承担397元。
朱某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第三项,由某某公司平湖店赔偿朱某贤186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主张朱某贤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购买案涉食品是为了营利而非生活需要,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害后果并非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故对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并未造成朱某贤损害后果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葡萄酒未粘贴中文标签,且经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某公司平湖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平湖店应向朱某贤支付十倍赔偿款186000元,某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标签瑕疵为由驳回朱某贤此项诉请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某某公司平湖店支付朱某贤赔偿款186000元;三、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朱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朱某贤承担50元,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承担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葡萄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朱某贤主张十倍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案涉葡萄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上述规定,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严厉惩罚生产和销售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做实质性审查,即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质量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毒性、亚毒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某某公司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已证实案涉葡萄酒在进口时已经办理了海关报关和检验检疫手续,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允许销售的进口食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案涉葡萄酒不涉及假劣食品,朱某贤主张案涉红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案涉葡萄酒无中文标签属于标识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葡萄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质量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毒性、亚毒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案涉葡萄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关于朱某贤主张十倍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葡萄酒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朱某贤起诉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案涉葡萄酒存在标识瑕疵,故朱某贤要求退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某某公司平湖店、某某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15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279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朱某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家添
审 判 员 倪庆宁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飞燕
法官助理 吴明鑫
书 记 员 刘海燕
书 记 员 黄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