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野,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食尚物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众盛大杨树**楼**。(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永高。
上诉人张野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食尚物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野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增加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其没有详细说明不符合该法条的哪一部分和具体原因,论述过于简单,模糊不清。因此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知”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应当知道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标签存在瑕疵。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一、(一)……食品的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对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可以自愿召回。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标签存在瑕疵是两种违法情形,二者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7及《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标签存在(三)“瑕疵”的含义,权威工具书《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微小的缺点。二,《食品安全瑕疵的情形。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之所以强制执行,是因为其重要。因此,本案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属重大过错,不是微小的缺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食尚物语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张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购货款10.35元;2、增加赔偿1000元;3、诉讼费、打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原告张野通过淘宝网店“食尚物语食品专营店”购买麦德好蔓越莓雪花酥800g饼干,共计支付价款10.35元,卖家同时为其承保运费险。另,被告焦作食尚物语商贸有限公司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网店名称为食尚物语食品专营店。
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张野在被告处购买食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买卖标的确实存在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买受人主张返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应将购买的货物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的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打印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作食尚物语商贸有限公司麦德好蔓越莓雪花酥800g饼干,同时被告焦作食尚物语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野相应的货款10.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作食尚物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赔偿金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一箱麦德好果仁雪花酥。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一整箱内有若干独立小包装。食品包装箱及小包装袋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依据上述事实,本案的情形属于食品的标签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不应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