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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燕窝标签不规范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实质损害购买者合法权益!

  • 日期:2023-10-07
  •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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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所销售的燕窝虽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对此已提供了相关来源追溯文件佐证燕窝来源合法、产品合格。夏自连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案涉产品标签不规范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没有对购买者造成误导,没有实质损害购买者合法权益。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0962号

原告:夏自连,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威市,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曙光路80号C栋131、13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CD2LW9X。

经营者:陈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单位的员工。

原告夏自连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自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986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三倍赔偿239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到广州旅游,进到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新华紫光园曙光路80号C栋131-132号商铺购物,店名招牌为宝瓶堂(执照登记为广州市花都区燕草商行),进去购物后购买了一盒进口燕窝,单价为7986元/盒/500克,在店内微信扫码付款后,原告第二天让被告商家给原告开具收据发票,商家称怕工商跟税务找麻烦,无理拒绝不给原告开具,原告觉得不对劲,让商家提供进口检验检疫报关单等凭证,商家无法提供,原告拿起涉案产品仔细查看后发现,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商品无标明产地、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无生产日期,便要求其被告商家提供一下进口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商家提供不了,涉案食品来源不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7条的规定。涉案食品为印尼进口,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二款、第97条的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地和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标准,涉案食品来源不明。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无法提供进口海关报关单,进口检测检疫证明,来源不明,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二款、第53条、第67条、第92条、第97条、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辩称:一、涉案产品为从合法正规渠道进口的合格产品且答辩人为合法设立的门店,具有合法的销售许可资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是正规的进货渠道合法进口的产品,涉案产品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及具有相应的合格证明,答辩人已尽到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二、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答辩人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十七条规定,答辩人只是进行销售的经销商、分销商,没有法律规定其必须对燕窝进行预包装以及加贴溯源标签,被答辩人诉请无依据。本案产品燕窝为食用农产品,答辩人按照农产品进行销售,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诉请无依据。三、在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故,被答辩人诉请无依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店内燕窝全部都是正规合法渠道进货,属于食用农产品,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因答辩人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同时被答辩人并未因涉案产品受到任何损害。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且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不应被支持。被答辩人并非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动机也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无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赔偿。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到被答辩人在多地法院均有多起类似的起诉索赔案件,反映了被答辩人多次购买产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3倍惩罚性赔偿的事实,可认定被答辩人购买燕窝的行为并非是消费行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云03民终2131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答辩人并非消费者。被答辩人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本就是存在不正当的目的,这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已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五、本案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6754号等的案件情况相同,恳请贵院参照判决。六、综上所述,本案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夏自连于2023年3月12日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紫光园曙光路80号C栋131-132号“宝瓶堂”商铺购买了燕窝一盒,价格为7896元。该商铺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后夏自连通过微信向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索要收据并要求加盖公章,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提出现在没章,如果一定要盖章可退款。夏自连要求开具发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称没有发票,可以退货退款。夏自连提出“开不了收据发票是不是假货?麻烦把进口凭证发给我一下,检验检疫证明那些”。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没有回应。后夏自连没有退货,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夏自连主张其购买后发现燕窝的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无产地名称、生产者名称等,对此产生疑虑,故此燕窝没有拆封也没有食用。庭审时夏自连出示燕窝一盒,经现场查看外包装完好,未发现封口胶有撕脱后再粘上的明显痕迹。外包装上标注了“燕窝”、“了解燕窝”、“炖煮方法”、“食用燕窝”、“储存方法”等内容,并无厂商、成分等标识。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对燕窝外包装无异议,确认是其商行所使用包装;但对盒里的燕窝是否其商行所销售提出异议。另,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兽医(卫生)证书、消毒施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燕窝是从合法正规渠道进口的合格产品,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及具有相应的合格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夏自连在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处购买了燕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所销售的燕窝虽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广州市花都区花城燕草商行对此已提供了相关来源追溯文件佐证燕窝来源合法、产品合格。夏自连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案涉产品标签不规范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没有对购买者造成误导,没有实质损害购买者合法权益。夏自连以产品无标签、来源不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由主张返还货款,以及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自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夏自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晓莉

二〇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 丹

徐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