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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在外包装标注“绝不添加非法添加剂”,违法吗?

  • 日期:2025-04-10
  • 来源:涪陵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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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收到,于3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在线下购买了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绝不添加非法添加剂”属于对产品特性的强调,但产品未标示相关添加剂的具体含量,这可能误导消费者,使其无法准确判断产品在添加剂使用方面的情况。

被申请人在判断产品标签是否合规时,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在审查食品标签是否符合GB7718-2011标准时,应严格依据该标准的各项条款进行判断。被申请人仅依据企业添加剂使用符合GB2760-2014,就认定标签符合规定,忽视了GB7718-2011中关于特别强调配料需定量标示的规定。这两个标准分别从不同角度规范食品生产和标签标注,不能相互替代。被申请人错误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导致对产品标签违法问题的定性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信息告知本人的请求作出处理。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申请人举报称该公司生产的“****榨菜”宣称“绝不添加非法添加剂”但未标示具体含量的行为不符合GB7718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1月23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食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包含“谷氨酸钠、甜蜜素、冰乙酸、脱氢乙酸钠、辣椒红”,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食品添加剂的领配用记录》,被举报食品不存在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也不存在添加非法添加剂的情况。故被举报食品“绝不添加非法添加剂”的承诺内容,不存在虚假宣传。对于申请人提出被举报食品“未标示具体含量,不符合GB7718规定”的问题。申请人错误理解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被举报食品“郑重承诺:绝不添加非法添加剂”的文字是对其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相关描述,而不是对其配料成分的含量强调,故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并不成立。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榨菜”(生产日期K2024/07/25),其认为该榨菜标示的“绝不添加非法添加剂”但未标示具体含量的行为不符合GB7718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查处被举报人。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次日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食品(生产日期K2024/07/25)的食品添加剂领配用记录复印件、委托加工小包装榨菜协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在生产经营现场,被申请人并未发现被举报人添加不允许在食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被举报食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包含“谷氨酸钠、甜蜜素、冰乙酸、脱氢乙酸钠、辣椒红”,且在外包装进行了标注,该食品为委托生产加工,包装袋由委托商提供,生产后被举报人已全部交付委托方。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食品(生产日期K2024/07/25)的食品添加剂领配用记录复印件、委托加工小包装榨菜协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书及邮寄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被举报食品在外包装标注的“绝不添加非法添加剂”指的是不添加非法添加剂,被举报食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包含“谷氨酸钠、甜蜜素、冰乙酸、脱氢乙酸钠、辣椒红”,都为可以依规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且在外包装进行了标注。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被举报食品(生产日期K2024/07/25)的食品添加剂领配用记录,被举报食品不存在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也不存在添加非法添加剂的情形。故该标注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的“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该标注仅是对其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虚假宣传。因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存在,被申请人据此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依旧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据此否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的合法性,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