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2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江,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天虹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与常兴路交汇处常兴广场1-5层。
负责人:刘勤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3019号天虹大厦9-14楼、17-20楼。
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圣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圣海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2甲1。
法定代表人:卢青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陈明江因与被申请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天虹商场(以下简称常兴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华润圣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明江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产品“钙D软胶囊”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蜂蜡,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关于蜂蜡作为“被膜剂”可添加的食品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规定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关于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等禁止性规定。(二)终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添加蜂蜡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明江的一审诉讼请求。
常兴天虹商场、天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该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已尽审查义务且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该公司索要了山东圣海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钙D软胶囊企业标准》、保健食品GMP合格证,上述证据证明合作方资质合法且已审查,该公司具备合法生产经营产品的资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件号2013B1734)及其附件《产品说明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BJG20100542号)、案涉产品的名称变更批件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批件号:2014B1758)、食药监特食管[2017]36号,证明案涉产品添加蜂蜡等原料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公司经销的“钙D软胶囊”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合法产品,相关配方和成分、技术要求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批准。(三)陈明江并非消费者,其大量多次购买类似产品进行诉讼要求赔偿,意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法律保护目的之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陈明江的再审申请。
圣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明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系经国家批准生产、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中所含蜂蜡系国家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批准的配方成分。该公司已经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特食管[2014]6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104号公告、[2017]36号等文件已经明确蜂蜡属“保健食品中常用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已经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附件等文件已经显示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案涉产品经更名后有效期均至2018年12月9日;新提交的《2018年山东省保健食品备案公告(第28期)》《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凭证——益普利生牌钙维生素D软胶囊》《2019年山东省保健食品备案公告(第8期)》第118项已经明确将蜂蜡作为保健食品中的可用辅料。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食品分类中没有保健食品,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作为处理案涉产品涉“蜂蜡”的依据。3.该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存在任何欺诈及产品责任问题。(二)二审判决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的阐述与理解完全正确。(三)陈明江并非消费者,该公司近年来屡屡受到陈明江以同样事由的多次、重复、牟利性的职业打假滋扰,造成该公司及国有资产的浪费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陈明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陈明江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常兴天虹商场、天虹公司以及圣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案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符合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并未明确禁止蜂蜡用于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原辅料技术要求指南汇编(第一批)的通知-国食药监食三便函[2014]60号》和《保健食品备案产品可用辅料及其使用规定(试行)“食药监特食管[2017]36号”》等均将蜂蜡列为保健食品可用原辅料。因此,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明江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添加蜂蜡并未构成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违反以及陈明江向生产商和销售商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钟蕾
书记员谢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