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网购红参液无中文标签 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20-10-2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280313
  • 手机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帅,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山区韩拉拉化妆品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华润中心2-3-302。

经营者:索坤,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龙口市。

上诉人李军帅因与被上诉人莱山区韩拉拉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韩拉拉化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拉拉化妆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韩拉拉化妆店向李军帅支付十倍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拉拉化妆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系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审法院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支持申请人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违背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韩拉拉化妆店作为经营者,有法定的进货查验职责,其未尽到该职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保健食品,存在主观上的明知。首先,案涉保健食品属于进口的保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材料及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信息材料。其次,一审中,李军帅、韩拉拉化妆店均提供了案涉网店的截图,表明案涉保健食品中存在六年根红参成分,不符合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的安全要求,在案涉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韩拉拉化妆店明知以上情况,仍出售案涉保健食品,未尽到销售者法定的进货查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韩拉拉化妆店应当向李军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韩拉拉化妆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且原判决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

李军帅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拉拉化妆店退还商品价款1240元;2.判令韩拉拉化妆店向李军帅支付十倍赔偿金12400元;3.判令韩拉拉化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拉拉化妆店在“淘宝网”上经营“拉拉在韩国”网店。2019年11月13日,李军帅在看到韩拉拉化妆店发布的商品信息“酸酸甜甜-韩国正官庄高丽参红石榴液浓缩液6年根红参液10ml*30”后,与韩拉拉化妆店达成购买该红参液5盒(单价为248元)的协议,并支付了货款1240元。2019年11月14日,韩拉拉化妆店通过物流向李军帅发送了该5盒红参液。2019年11月19日,李军帅收到红参液后,饮用了1盒红参液,未发现效果及不良反应,并发现红参液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之后,李军帅以前述购买的红参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李军帅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韩拉拉化妆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根据李军帅提交的商品订单信息截图、申通快递单,韩拉拉化妆店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结合李军帅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李军帅与韩拉拉化妆店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拉拉在韩国”就购买“酸酸甜甜-韩国正官庄高丽参红石榴液浓缩液6年根红参液10ml*30”5盒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军帅向韩拉拉化妆店支付了货款1240元,韩拉拉化妆店向李军帅邮寄了涉案的5盒红参液。李军帅在收到该5盒红参液后,发现该5盒红参液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诉讼过程中,韩拉拉化妆店亦认可涉案的5盒红参液系韩国的保健品,且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据此,因涉案的5盒红参液属于进口的保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韩拉拉化妆店也没有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材料及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信息材料,所以涉案的5盒红参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在本案开庭前,李军帅选择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涉案5盒红参液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韩拉拉化妆店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致使李军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李军帅享有合同解除权。诉讼过程中,韩拉拉化妆店亦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李军帅可以要求韩拉拉化妆店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军帅收到涉案的5盒红参液后,饮用了1盒红参液。故李军帅提出要求韩拉拉化妆店退还货款1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但需在李军帅退还涉案的4盒红参液的同时,韩拉拉化妆店退还货款,且如果李军帅不能退还全部的4盒红参液,则需按每盒248元的价格予以扣减。

2.关于李军帅提出要求韩拉拉化妆店支付十倍赔偿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李军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韩拉拉化妆店“十倍赔偿”其损失。一方面,该“十倍赔偿”属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并不是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韩拉拉化妆店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本案中,李军帅虽饮用了涉案的红参液,但并未提交造成了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因此,由于李军帅要求韩拉拉化妆店进行“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而李军帅选择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所以不应适用该法律依据、要求韩拉拉化妆店支付“十倍赔偿”,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由于李军帅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其因韩拉拉化妆店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为其支付的货款,所以在韩拉拉化妆店退还其货款之后,已能弥补其损失。故李军帅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韩拉拉化妆店所出售的5盒红参液存在质量问题,李军帅可以解除其与韩拉拉化妆店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向韩拉拉化妆店退还4盒红参液的同时,韩拉拉化妆店向李军帅退还货款992元;若李军帅不能退还全部的4盒红参液,则韩拉拉化妆店可以每盒248元的价格从前述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军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拉拉化妆店退还其所购买的“酸酸甜甜-韩国正官庄高丽参红石榴液浓缩液6年根红参液10ml*30”4盒,韩拉拉化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军帅返还货款992元;若不能如数退货,退款则按照每盒248元的标准予以扣减。二、驳回李军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元,由李军帅负担46元,韩拉拉化妆店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李军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军帅对所欲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境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销售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对于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不具备国内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未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亦属明知,可以认定李军帅对涉案商品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未经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的事实已有充分预期,其仍然购买,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李军帅虽饮用了涉案的红参液,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造成其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产品虽未张贴中文标识,但李军帅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李军帅主张十倍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军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李军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