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9631号
原告:崔京生,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丝绸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于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京生与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京生、第一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村公司退回货款1001元;2、请求判令第一村公司依法赔偿1001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由于生活所需,于2017年12月15日在天下第一村京东××ד天下第一村无蔗糖黄金酥礼盒”11盒,共计价款1001元。产品名称:无蔗糖黄金酥。净含量:800g。配料表:小麦粉、玉米油、白芸豆、木糖醇、饮用水、食品添加剂。制造商: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1第2.7条营养声称规定,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1.2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1第26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一村公司销售的产品以无蔗糖为卖点,但并未标注蔗糖的含量及百分比。第一村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尽到按规范销售食品,已经明显构成了故意和明知,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第一村公司辩称,崔京生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所诉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接到崔京生投诉后,第一村公司所在地区食品安全部门即到第一村公司封存相关产品,并委托具备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就崔京生投诉问题进行检测,经依法检测,第一村公司产品符合标准要求。第二,崔京生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由于个人生活所需,而是用于向第一村公司非法索要不当利益为目的,崔京生之诉纯属恶意诉讼。崔京生自述是由于本人生活所需购买涉案食品。但崔京生在一个小时内购买涉案食品数量44盒,每盒800克计算,崔京生即购买了70.4斤涉案食品,显然不符合常理。崔京生是长期以向企业诉讼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在本案中也是想利用商品过期或者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赔偿财物。崔京生的行为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纯属恶意诉讼。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崔京生因本案恶意诉讼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其依法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崔京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00时37分、49分、56分、59分,崔京生在第一村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天下第一村旗舰店”先后分四个订单购买了“天下第一村无蔗糖黄金酥礼盒50G×16袋”共计44盒,每个订单11盒,每盒价款91元,每个订单价款1001元。
庭审中,崔京生提供涉案商品实物一盒,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最大号字体标注“黄金酥”,正下方小字体标注“HUANGJINSU无蔗糖”,产品侧面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无蔗糖黄金酥,配料表:小麦粉、玉米油(非转基因)、白芸豆、木糖醇、饮用水、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营养成分表项目中标注每100克包含能量1338千焦、蛋白质8.9克、脂肪20.4克、碳水化合物30.2克、钠21毫克。崔京生表示涉案商品已食用4盒,尚有40盒未开封。
第一村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后于2017年12月15日对周村天下第一村食品加工经营部进行抽样检查,对抽样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的无蔗糖黄金酥委托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为标签,检验方法为GB7718-2011、GB28050-2011,技术要求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规定,检验结果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标准要求,单向判定合格。
再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标准)系卫生部2011年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国家标准。该标准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GB28050标准)2.4条规定: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6.2条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根据6.2中所称的表1所记载,糖(乳糖)的“0”界限值(每100g≦0.5g)。“0”界限值是指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
本院认为:崔京生在第一村公司经营的网上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崔京生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涉案商品上注明“无蔗糖”,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蔗糖的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第一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一、崔京生是否为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第一村公司主张崔京生系为牟利购买商品,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崔京生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涉案商品上注明“无蔗糖”,但在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蔗糖的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同时,依据GB7718标准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商品名称为“无蔗糖黄金酥”,在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均有明显标注产品为“无蔗糖”,涉案商品强调无蔗糖,但确未在营养成分表或标签其他位置上标示出蔗糖含量。该行为明显违反GB7718标准,故涉案产品应标注蔗糖的含量,其未标注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
三、第一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第一村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食品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审慎义务,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对崔京生主张第一村公司退还货款1001元并十倍赔偿10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村公司退还货款后,崔京生应将相应货物退还第一村公司。第一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虽系对产品标签的检测,但该检测报告与GB7718标准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京生退还货款1001元;
二、原告崔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天下第一村无蔗糖黄金酥礼盒50G×16袋”十一盒;
三、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京生赔偿10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山东天下第一村烧饼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