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米窝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宋云
上诉人广州米窝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宋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宋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宋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米窝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不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中关于4.1.4规定的须定量标示的范围,依法不需要标示成分和含量,一审法院认定米窝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错误;二、《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损失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当以“消费者”主体因食用“涉案商品”而造成了“损害事实”为前提条件。黄宋云不是法规规定的适格“消费者”主体,且黄宋云不存在因食用“涉案商品”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客观事实,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适用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即使米窝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瑕疵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对米窝公司不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四、黄宋云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中的脂肪和糖类含量超过国家相关“低糖低脂肪”标准。
黄宋云答辩称,一、米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职业打假人;二、涉案商品配料中的美国红磨坊全麦粉、香港金像小麦粉等都属于特别强调,应当标示含量而未标示违反了相关规定;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只要生产食品不符合要求,都可以索赔,涉案商品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米窝公司应当十倍赔偿损失;四、米窝公司在网页中宣传低糖低脂,但是涉案商品中黄油的脂肪含量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宋云一审诉讼请求:1.米窝公司退还黄宋云购物款975元;2.米窝公司赔偿黄宋云9750元;3.米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黄宋云在天猫商城“米窝旗舰店”购买了13袋米窝公司销售的米窝黑麦面包低糖低脂肪粗粮早餐全麦面包切片糕点点心小面包代餐(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单价75元/袋,共计975元。黄宋云在线支付了货款。黄宋云于2018年3月14日签收该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外包装载明:“品名:粗粮系列-全麦列巴;配料:美国红磨坊全麦粉、香港金像小麦粉、新疆葡萄干、核桃仁、白砂糖、新西兰安佳黄油、鸡蛋、西班牙蓓琳娜橄榄油、食用盐、啤酒花、酵母;……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1;生产许可证号:SC12444011302128;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一审法院认为:黄宋云购买了米窝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的事实和黄宋云支付购物款975元的事实有黄宋云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易流程截图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黄宋云自述已食用2袋案涉产品,并要求退还购物款9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25元。
对于黄宋云认为米窝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依法应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配料中载明添加了“西班牙蓓琳娜橄榄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规定,“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一的方式标示,配料类别,各种植物油或精炼食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标示方式为植物油或精炼食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上述规定,黄宋云自米窝公司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其成品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有关标签标识的规定,故对黄宋云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米窝公司返还黄宋云货款825元,黄宋云返还米窝公司“米窝黑麦面包低糖低脂肪粗粮早餐全麦面包切片糕点点心小面包代餐”11袋;二、米窝公司赔偿黄宋云9750元;三、驳回黄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米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米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判文书列表及文书一份。拟证明黄宋云不是消费者身份,而是专门以网络维权为业,其熟知相关知识,不存在被误导消费。
证据二、质检报告两份。拟证明米窝公司的系列产品无食品安全问题且是符合预包装标签通则规定的标签。
经质证,黄宋云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为职业打假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与其购买的产品不是同期生产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由于该检测报告所检测的并非涉案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米窝公司主张黄宋云不是法规规定的适格“消费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商品的配料中载明添加了“西班牙蓓琳娜橄榄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在标签中标示橄榄油原产国是标准化的标示方式。案涉商品在配料中注明含有“西班牙蓓琳娜橄榄油”,但未暗示其中橄榄油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同类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也未在商品包装的其他位置对其橄榄油成分进行强调,不属于对涉案商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案涉商品在配料中标示的美国红磨坊全麦粉、香港金像小麦粉等亦不属于“特别强调”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米窝公司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表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其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有关标签标识的规定,并据此判决米窝公司十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天工商猎德复字[2018]15号“关于黄宋云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中已经明确认定米窝公司的天猫商城网店“米窝旗舰店”在案涉商品网页使用“低脂低糖”的广告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米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商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米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黄宋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案涉商品造成了人身损害或其他任何损害,因此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米窝公司返还货款825元且黄宋云返还11袋案涉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米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广州米窝餐饮有限公司返还黄宋云货款825元,黄宋云返还广州米窝餐饮有限公司“米窝黑麦面包低糖低脂肪粗粮早餐全麦面包切片糕点点心小面包代餐”11袋;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广州米窝餐饮有限公司赔偿黄宋云9750元;三、驳回黄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宋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伟雄
审 判 员 裴 露
审 判 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寇襄宜
书 记 员 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