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苏启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4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启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与被上诉人苏启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易购、苏宁云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被上诉人苏启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启立向一审请求:1.苏宁云商、苏宁易购共同退还货款9675元;2苏宁云商、苏宁易购共同支付赔偿金9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苏宁云商、苏宁易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苏启立在苏宁云商公司开设的苏宁海外购自营店,购买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75瓶,每瓶价格129元,共计9675元,上述商品于2017年2月26日送达。收到商品后,苏启立发现该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苏宁易购作为网络平台运营商,明知苏宁云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宁易购在一审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1.苏宁易购是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而并非合同交易的当事人,苏启立的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的商品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商品,区别于一般贸易进口商品,根据国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法规政策,并不要求按照中国大陆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因此,苏宁易购不应承担责任。
苏宁云商在一审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1.苏宁云商作为本案涉及的普丽普莱番茄粉营养软胶囊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2.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3.涉案产品因其属于目前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美国生产商提供的国际标准执行;4.本案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苏启立要求苏宁云商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第一,苏宁云商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苏启立因苏宁云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苏宁云商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不具有明知的过错,而且苏启立亦未提交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明。因此,本案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苏启立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苏宁云商开设的苏宁海外自营店,购买了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75瓶,每瓶129元,共计货款9675元。苏宁易购是网络平台提供者,苏宁云商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瓶身无中文标示,但在其销售网页中标明,包装规格:100mg/粒*120粒,保质期36个月,食用方法:成年人每日1-4次,每次一粒,建议根据身体情况服用,中老年、心脏病患者建议每日3-4次,产品含量:每粒Q-SsorbCoenzymeQ-10(Q-Sorb技术提取辅酶Q10)100mg。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苏宁云商是否应向苏启立退还货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苏宁云商虽然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食品流通许可证书等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56号第四条的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量不得超过50mg”,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的产品辅酶Q10含量为每粒Q-SsorbCoenzymeQ-10(Q-Sorb技术提取辅酶Q10)100mg,且在该产品的销售网页上标注的推荐食用量为成人每次一粒,每日1-4次,该食用量已明确超出上述通知标准。因此,该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苏宁云商提供的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苏启立要求判令苏宁云商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与苏宁云商解除该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苏启立请求苏宁云商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苏启立是否可以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9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了《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明确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而在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的辅酶Q10销售网页上,涉案产品的辅酶Q10含量已经超出上述通知的规定,故苏宁云商在2017年仍然继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因此,苏启立要求苏宁云商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苏宁易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在相关案件中,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已经被认定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苏宁易购明知苏宁云商公司销售的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因此,苏宁易购应与苏宁云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宁云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启立退还货款9675元;二、苏宁云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启立赔偿96750元;三、苏宁易购对苏宁云商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苏启立在收到退还货款的同时将75瓶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退还给苏宁云商。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苏宁易购、苏宁云商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宁云商、苏宁易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宁云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启立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苏启立承担。理由:本案中的商品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商品,区别于一般贸易进口商品,根据国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法规政策,不要求按照中国大陆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在商品详情页面对交易信息有明确提示,交易为海外购模式,商品来自于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中国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向境外商户购买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物品处理,其产品质量标准上不需要按照中国大陆境内相关标准执行。辅酶Q10即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第二批)的公告》内,亦明确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范围,不按照中国大陆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
苏宁易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启立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苏启立承担。事实及理由:1.苏宁易购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者,而非合同交易的当事人,苏启立起诉苏宁易购所诉主体不适格。苏宁易购系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本身不销售任何商品,非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2.本案商品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商品,不同于一般贸易进口商品,不要求按照中国大陆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
苏宁云商答辩同意苏宁易购的请求。
苏宁易购答辩同意苏宁云商的请求。
苏启立针对苏宁云商、苏宁易购答辩称,一、苏宁易购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然允许其平台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商品应当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三、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诉产品购买页面中显示美国品牌,杭州保税区发货,由苏宁海外购自营从杭州保税区销售和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产品参数内容为:成年人每日1-4次,每次1粒,建议根据身体情况服用,中老年、心脏病患者建议每日3-4次。消费者自用承诺声明:1.本人所购买的跨境电商商品均为自用,不再次销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人直系所购买的商品执行的质量安全标准和我国同类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可能不一致,可能存在一定质量安全风险,并愿意承担由此所带来的质量安全风险。3.如果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本人将立即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店铺声明:1.本店铺商品均从大陆(不含港澳台)以外的地区采购,故您购买的商品可能未加贴中文标签。2.您购买的境外商品适用的品质、健康、安全、卫生、环保、标示,可能与我国质量安全标准不同,所以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损失以及其他风险,将由您个人承担。该商品的通关税款由消费者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申报并支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因苏宁云商销售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推荐用量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判决苏宁云商向购买人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本院认为:一、苏启立与苏宁云商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苏宁云商主张与苏启立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案涉食品的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苏启立与苏宁云商的交易流程为:苏启立在苏宁云商店铺网页中获得案涉产品的信息,网页中显示的涉案品牌产品指定平台销售商为苏宁云商,在货物有库存的情况下,苏启立才能进行购买,即苏宁云商是在已经购得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后,再销售给苏启立,由苏启立向其支付购买货物的对价款。可见,苏宁云商在购买货物时并非基于苏启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的合意,且苏宁云商并未在交易的过程中向苏启立批露或告知涉诉货物的所谓销售商,无法证实苏启立与其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涉案食品是否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苏宁云商应否承担退还货款以及十倍赔偿的责任。1.苏宁云商主张案涉食品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并非传统的进口商品,应按个人从国外购买的自用商品处理,不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虽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的销售渠道及缴税方式与进口贸易货物不同,但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作为零售进口商品处理,并未将其排除于进口商品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规定,涉诉食品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而涉案食品每粒中含有“辅酶Q10”100mg,其外包装上推荐的食用量为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明显超出上述通知的用量,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中,苏宁云商因销售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推荐用量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判决赔偿,而其却依然进行销售,足以证明苏宁云商对涉案食品的辅酶用量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推荐食用量是明知的。苏宁云商作为专业的销售企业却无视上述问题,在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依然在其店铺进行推荐销售,而不明确批露该食品的用量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同之处,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苏宁云商明知所销售的食品推荐用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存在危害身体健康的隐患,仍然进行销售,应当向苏启立承担退货返款及十倍赔偿的责任。苏宁云商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者是否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标准,需要结合销售者的进货渠道、经营规模、法定查验义务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苏宁云商作为以营利为目的食品销售企业,不同于普通的消费者,其应当熟知我国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尤其是对于其销售的食品,应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而辅酶Q10属于辅酶类药,并非普通的食品原料,且对于用法用量及辅酶Q10的含量,食品标签标明的食用量中,辅酶的用量明显多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推荐食用量。上述质量问题属于通过食品包装的外观就能够直接发现的问题,继续销售涉案食品,应当属于明知的情形。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苏宁易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苏启立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苏宁易购已明知涉诉食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仍然放任苏宁云商对该食品进行销售,应当与苏宁云商对苏启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苏宁易购、苏宁云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