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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关于未标注大米等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决案例

  • 日期:2020-05-1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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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4290号

原告:黄**,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河南谷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产业集聚区(立行电子商务产业园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诉被告河南谷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90元;2、被告赔偿原告5970元;3、被告依法十倍赔偿19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要于2018年6月4日通过天猫商城“息县坡食品旗舰店”购买被告公司销售的息县坡牌绿色大米1kg装100袋,合计花费1990元。后经原告仔细查看产品信息,被告公司在销售的产品标签上的保质期与网页宣传不符,且被告销售的大米网页宣传上声称是一级大米,但产品的标签上仅载明大米,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强制性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谷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正常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我司销售的大米,并在签收大米后即以未开具发票、保质期等反复询问我司客服人员,要求仅退款,原告作为多起网络购物案件的当事人,其消费常识远高于一般人,我司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2、我司销售的大米系取得绿色食品认证的合格产品,有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为凭,该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我司销售的产品外标签确属标签瑕疵,已按食品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黄**在天猫商城“息县坡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被告谷丰公司销售息县坡宿舍小袋米2斤大米17年新米绿色香米粳米1kg软糯香真空包(以下简称案涉产品)100袋,单价19.9元/袋,总价1990元,原告黄**在线支付了货款。原告黄**于2018年6月6日签收该案涉产品120袋。被告谷丰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黄**出具金额为1990元货物名称为*谷物加工品*大米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案涉产品外标签载明:“产品名称:息县坡绿色大米;产品重量:1kg;大米品种:粳米;配料:大米;生产商:信阳鸿润家庭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保质期:90天(建议开封后45天内食用完);执行标准:GB/T1354-2009;生产许可编号:SC10141152800114;生产日期:2018年6月3日。”

2018年6月20日,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谷丰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因销售产品的标签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下令对该产品标签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予以完善并立即停止销售未按要求标示的大米。

另查明:被告谷丰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4115280016464;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有效期至2022年12月9日;2018年1月19日,经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信阳鸿润家庭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大米依据GB/T1354-2009检测符合粳米一级的标准,该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6日。

《*****国家标准GB1354-2009大米》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第5章表1、表2中黄粒米、矿物质、色泽、气味为强制性指标,5.3.3、7.5、第8章、第9章为强制性条款,其余部分为推荐性条款。第8章8.2.1包装大米的标签标示应符合GB7718的规定;第8.2.3凡是采用本标准的大米产品,应按本标准规定的名称和等级标注。

庭审中,被告谷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产品外标签上大米等级未标注的事实及涉案产品保质期与网页宣传不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提交的产品交易截图、发票,被告谷丰公司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整改通知书、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谷丰公司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2、原告能否以涉案产品外标签上未载明大米等级要求十倍赔偿?

首先,被告谷丰公司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黄**在本院有多宗购物维权案件,其对消费购物维权相关法律法规清楚知晓,拥有远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法律知识和注意能力,此种情况下,原告黄**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系因被告谷丰公司的广告宣传而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黄**主张谷丰公司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国家标准GB1354-2009大米》中关于包装大米的标签标识适用标准为GB7718,且采用该标准的大米产品,应按本标准规定的名称和等级标注。而根据GB7718中第4.1.11.3.2营养标签的规定“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第1条适用范围,该标准的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第4.1.11.4条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识质量(品质)等级。因此,对于被告谷丰公司未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大米等级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但被告谷丰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测报告,能够证实案涉产品虽未在外标签上标明大米等级,但其销售的大米符合一级大米的各项质量指标,未标明大米等级不会对涉案产品的食用安全产生影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明大米等级并不影响大米的食用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原告黄**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没有印刷营养成分表对该产品的安全产生影响并对其造成了误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黄**以未标明大米等级而主张被告谷丰公司十倍赔偿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