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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消费者称进口食品不符合要求 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8-09-07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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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效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天河城广场。

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

再审申请人胡效成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效成申请再审称,胡效成在永旺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不符合《糖果分类》(SB/T10346-2008)第2.1条规定,压片糖果主要原料是食糖(白砂糖、液体葡萄糖、糖醇),并且违反添加“硬脂酸镁”,这些都是公开性文件,二审法院仅凭永旺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为瓶装,实物形态为片状,配料表并非以糖类物质为主要配料,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永旺公司虽然提供了卫生证书和报关单,但报关单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卫生证书只能证明其所示的检验类别,永旺公司只履行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并没有履行应知验明标识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这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目的是保证食品经营者所销售食品的安全,而作为销售者的永旺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食品的安全性进行验查。发证机关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津检食监函〔2016〕289号)回复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释明,产品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并发放卫生证书,但不代表其就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胡效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胡效成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胡效成要求永旺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是否应支持。

胡效成称其在永旺公司处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为此要求永旺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胡效成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6﹞289号),永旺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应属于糖果类,其中文标签标注添加的硬脂酸镁,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但从永旺公司提交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产品出具的卫生证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价单可知,永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属合法进口产品,可准予销售、使用。故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产品销售者永旺公司主张其并非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合理依据,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不适用惩罚性的十倍赔偿,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胡效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效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赖尚斌
审 判 员 谭 甄
审 判 员 何曲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艾 荣
书 记 员 谭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