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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商品仅标注最佳食用期 二审驳回一审十倍赔偿判决

  • 日期:2019-04-1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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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被上诉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家乐福公司销售的500克阿尔卑斯山岩盐、500克阿尔卑斯山加碘岩盐(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为不合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沈凯购买的涉案商品为食用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3.1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食粮类、味精。”根据该规定,食用盐没有保质期,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涉案商品是否标注生产日期不影响食品安全;其次,因为生产日期未标示,相应信息为空白,无法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并且涉案商品标注了最佳食用日期,消费者也不会因为生产日期空白产生误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提出索赔的主体范围应当为消费者。沈凯在数天内从家乐福公司各门店购买超过200罐食用盐,其目的显然不是消费。沈凯构成恶意购买、非法牟利,严重破坏和影响超市的正常经营,其身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沈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家乐福公司称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符合国家规定,明显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沈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食药监部门对涉案商品进口商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涉案商品标示的最佳食用日期,沈凯无法理解,故家乐福公司所称的标注保质期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家乐福公司所称沈凯不属于消费者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次数多、购买数量大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沈凯购买涉案商品并未用于二次销售,未从中赚取差价,不属于经营行为,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主体。

沈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购物款718.2元;2.判令家乐福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7182元;3.判令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凯于2017年11月15日在家乐福公司下属姚家园店购买500克阿尔卑斯山岩盐9罐,单价37.8元及500克阿尔卑斯山加碘岩盐10罐,单价37.8元,共计价款718.2元。上述两款商品的包装中均未标有生产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家乐福公司出售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不合格商品,故沈凯要求退还货款,以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家乐福公司的答辩意见,鉴于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难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5001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沈凯购物款718.2元;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沈凯7182元;三、沈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购买的阿尔卑斯山岩盐9罐,阿尔卑斯山加碘岩盐10罐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家乐福公司提交以下材料:材料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合法途径进口,家乐福公司尽到了检查义务,涉案商品检验检疫证明记载了生产日期;材料2,进口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家乐福公司合法进口涉案商品,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沈凯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材料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明时间晚于沈凯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认可材料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本案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材料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商品的底部标注了最佳食用日期。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但涉案商品底部标注了最佳食用日期,消费者在最佳食用日期内可以安全食用涉案商品。本案中沈凯购买的涉案商品均在最佳食用日期内,故沈凯主张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影响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的规定,食用盐没有保质期,故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故,虽然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标注了最佳食用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沈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家乐福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沈凯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沈凯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家乐福公司。

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沈凯不能按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5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履行退货义务,则按不能退货数量相应价款折抵应退货款项;

四、驳回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凯负担23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凯负担46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赵 越